(2017)陕072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陈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775号原告袁某某,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柳林镇,农民。系无牌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陈甲,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上元观镇,农民。系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城固县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陈乙,男,1972年2月12日,汉族,住上元观镇,系原告陈甲胞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白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明,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军、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7年1月1日9时30份许,其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逆向行驶,在108国道由梁家庵方向向古城行驶至1623km+650m处,与由古城方向向城固方向行驶的被告陈甲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碰撞,发生致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其伤被诊断为:1、左距骨斯脱骨折;2、左跟骨斯脱骨折;3、左外踝、左跟骨前突骨挫伤;4、左足多处软组织挫伤。本起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修理费等费用共计52115.2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共提交了六组证据:第一组:原告及其内兄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古城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第三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0张计5523.79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治疗花费情况。第四组:交通费票据4张计140元,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的事实。第五组:修车费票据一张计580元,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第六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84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的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陈甲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其内兄不存在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被告对原告本人的身份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并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其内兄的身份证明不予采信,古城村委会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查,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在城固县医院、陕飞职工医院、汉中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所产生的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原告伤后出院及做鉴定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其交通费依据其主张、伤情等,综合认定为14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不认可,认为手撕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于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该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月1日9时30分许,原告袁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108国道逆向由梁家庵方向向古城行驶至1623km+650m处,与由古城方向向城固县城行驶被告陈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致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袁某某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其伤被诊断为:1、左距骨斯脱骨折;2、左跟骨斯脱骨折;3、左外踝、左跟骨前突骨挫伤;4、左足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5222.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075.7元,门诊费146.4元)。出院后原告在陕飞职工医院门诊购药花费191.59元,在汉中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花费94.5元。原告袁某某支付鉴定费840元后,由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法医鉴字第H5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伤者袁某某左距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左外踝、左跟骨前突骨挫伤,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由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3-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甲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前原告以种植农作物为主要生活来源。事发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陈甲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某某人身损害,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修理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和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5508.19元(其中门诊费146.4元,住院医疗费5075.7元,门诊购药191.59元,门诊复查94.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事发前原告为农民,无其他职业,且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诉请、身体状况,本院参照陕西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80元/天的标准按其主张的151天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因参与护理致使收入有所减少,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的报酬确定为90元/天。事发前,原告的户籍登记在农村,且其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本院综合认定为1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的主张,因其未按期补足证据,应由其本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本人及其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某医疗费元5508.19元(其中门诊费146.4元,住院医疗费5075.7元,门诊购药191.59元,门诊复查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860元(20元/天×43天)、护理费3870元(90元/天×43天)、误工费12080元(80元/天×151天)、伤残赔偿金18792元(939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40元,以上共计43540.19元,由被告陈甲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袁某某赔偿(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7658.19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358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陈甲承担;原告鉴定费840元,由被告陈甲承担30%即252元,由原告袁某某自行承担70%即588元。先由原告垫付的,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伍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