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4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喻某诉张某贵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张某贵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4172号原告喻某,女。委托代理人兰亚昌,黔西县重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贵,男。原告喻某与被告张某贵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代理人兰亚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农历1月20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17日生育长女张某鑫,现年19岁;2005年3月20日生育长子张某薄。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长期酗酒,经常醉酒后打骂孩子和原告,经过村委会调解后,被告依然没有改变。原告为了维持家庭,在当地的砖厂工作长达5年之久,这样的生活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压力和恐惧,让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现原告不想和被告一起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孩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适当的孩子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及孩子情况;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被告张某贵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认证,原告喻某提交的1、2、3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与被告张某贵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1月20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17日生育长女张某鑫,现年19岁,仍在校读书,无独立生活能力,2005年3月20日生育长子张某薄,同居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原告因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孩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适当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喻某与被告张某贵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进行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首先,长女张某鑫虽已成年,但是尚在校读书,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而张某鑫本人自愿选择随原告喻某生活,长子张某薄上学期间均是在校,假期一直随原告生活。其次,被告张某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为孩子的父亲,可见是对孩子的不负责任,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有的责任,且是对自己权利主张的放弃。综上所述,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生活环境考虑,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长女张某鑫和长子张某薄由原告喻某抚养为宜,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诉称双方同居关系期间有共同债务10万元,但原告未提供依据,本案不予处理,待有依据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喻某与被告张某贵共同所生孩子张某鑫、张某薄由原告喻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张某贵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二、驳回原告喻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一七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龚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