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603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6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与高兴兵、马库丽苏木、管刚、王新玲、骆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管刚,高兴兵,马库丽苏木,骆发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11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天星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37223303190。负责人:张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宇,该行风险管理部主任。被告:管刚,男,1979年9月4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被告:高兴兵,男,1972年5月2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告:马库丽苏木(系被告高兴兵之妻),女,1975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被告:骆发辉,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农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芳草湖支行)与被告管刚、高兴兵、马库丽苏木、骆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宇、被告管刚、高兴兵、骆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库丽苏木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26日,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申请撤回对王新玲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兴兵、马库丽苏木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766.1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24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管刚、骆发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与被告高兴兵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兴兵以自助可循环的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自助可循环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马库丽苏木为借款的共同申请人;被告管刚、骆发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兴兵于2017年6月29日支付利息1501.03元,余款未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管刚承认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借款数额,但认为其与被告高兴兵、骆发辉虽系同一联保组成员,但各自债务应各自偿还,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兴兵承认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主张的事实及借款数额,但其无力偿还。被告马库丽苏木未作答辩。被告骆发辉承认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主张的事实及借款数额,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无力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兴兵与被告马库丽苏木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6日,被告马库丽苏木作为共同申请人与被告高兴兵向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用于购买农资。2016年4月18日,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与被告高兴兵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兴兵向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借款5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额度有效期)止,被告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年利率为7.0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单笔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壹拾叁万元整;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争议解决,由本院管辖。被告管刚、骆发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28日,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向被告高兴兵发放借款50000元。单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兴兵于2017年6月29日支付利息1501.03元,余款未偿还;被告管刚、骆发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高兴兵向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借款,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高兴兵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高兴兵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库丽苏木与被告高兴兵系夫妻,此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原告农行芳草湖支行提出借款申请,故应对被告高兴兵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管刚、骆发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高兴兵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管刚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3766.12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库丽苏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被告高兴兵、马库丽苏木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766.12元(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8月24日),合计53766.12元;被告管刚、骆发辉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兴兵、马库丽苏木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766.12元(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8月24日),合计5376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管刚、骆发辉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保证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6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970.4元,由被告管刚、高兴兵、马库丽苏木、骆发辉负担651.0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负担31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杰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花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