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0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群与耿留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耿留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0702民初322号原告:吴群,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九团七连职工,住该团淮安小区。被告:耿留松,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九团个体户,住该团腾飞里。原告吴群与被告耿留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留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232.29元(7474.71元×70%)、误工费4083.8元(149.59元/天×39天×70%)、陪护费942.4元(149.59元/天×9天×70%)、伙食补助756元(120元/天×9天×70%)、交通费177.8元(254元×70%),共计11192.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耿留松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第七师×××团天池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国民村镇银行处左转弯时与同向由张宝珠(原告吴群的配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吴群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留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群无责任。2016年2月15日至2月24日,原告吴群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左肩锁关节内固定)。出院后,原告吴群多次向被告耿留松索要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的医疗、误工等各项费用,被告耿留松均不予理会。故原告吴群诉至法院。被告耿留松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22时5分许,被告耿留松驾驶无号牌“望江”正三轮摩托车沿第七师×××团天池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国民村镇银行以西47.8米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宝珠(原告吴群的配偶)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肇事,致乘车人原告吴群受伤。该起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克公交(五五)认字(2015)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留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群无责任。原告吴群与张宝珠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353号、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根据过错程度,被告耿留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责任,张宝珠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耿留松在(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353号、第354号案件中认定赔偿的损失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吴群于2016年2月15日至2月24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左肩锁关节内固定取出术),住院天数9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产生医疗费7474.71元,出院证医嘱记载建议全休1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张、医院门诊统一票据2张、出院证1份、陪护证1份、民事判决书2份(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353号、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留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群无责任,经本院作出的(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353号、第3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耿留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责任,张宝珠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耿留松作为投保义务人,未购买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因经本院作出的(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353号、第3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耿留松赔偿的损失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本案应按照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吴群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左肩锁关节内固定取出术)主张的损失:医疗费5232.3元(7474.71元×70%)、误工费4083.8元(149.59元/天×39天×70%)、护理费942.4元(149.59元/天×9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120元/天×9天×70%),合计1101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群主张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177.8元(254元×70%),因其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票面记载的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群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耿留松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未要求张宝珠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耿留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留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群赔偿各项损失11014.5元;二、驳回原告吴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耿留松负担48元,原告吴群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庞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朱云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