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与邯郸市滏流商贸有限公司、郭铁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邯郸市滏流商贸有限公司,郭铁瑞,赵红芬,樊社民,郭爱芳,邯郸市中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汇鑫物资有限公司,张忠良,赵素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8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55号,组织机构代码号:80552500-7。代表人:颜玉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系该行信贷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滏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09号兴隆商务公寓A座6层6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139696-9。法定代表人:郭铁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郭铁瑞,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邯郸市滏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赵红芬,女,1975年4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系被告郭铁瑞妻子,。被告:樊社民,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告:郭爱芳,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甜子,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中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雪驰路87号邯郸工业园区后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715822358T。法定代表人:宿付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邯郸市复兴区汇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酒务楼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7158223662。法定代表人:葛希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忠良,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被告:赵素娥,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系张忠良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邯山支行)与被告邯郸市滏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滏流商贸公司)、郭铁瑞、赵红芬、樊社民、郭爱芳、邯郸市中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金属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汇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物资公司)、张忠良、赵素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邯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王丽萍,被告滏流商贸公司、郭铁瑞、赵红芬、樊社民、郭爱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周宏甜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金属公司、汇鑫物资公司、张忠良、赵素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邯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滏流商贸公司归还农行邯山支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和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146740元(2016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包含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中信金属公司、汇鑫物资公司、郭铁瑞、赵红芬、樊社民、郭爱芳、张忠良、赵素娥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本案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滏流商贸公司公司、中信金属公司、汇鑫物资公司、郭铁瑞、赵红芬、樊社民、郭爱芳、张忠良、赵素娥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农行邯山支行与滏流商贸公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010120160001133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整.以上贷款由中信金属公司、汇鑫物资公司、郭铁瑞、赵红芬、樊社民、郭爱芳、张忠良、赵素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邯山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滏流商贸公司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欠借款利息146740元。由于滏流商贸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导致农行邯山支行财务状况恶化,影响借贷安全。根据借款合同第3.10.2条规定,提前收回借款,故诉至法院。滏流商贸公司、郭铁瑞、赵红芬、樊社民、郭爱芳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期满后不应重复计收利息。中信金属公司、汇鑫物资公司、张忠良、赵素娥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行邯山支行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农行邯山支行与滏流商贸公司签订1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生效;2.农行邯山支行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农行邯山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1200万元义务;3.合同编号:13100120160059345《保证合同》,用以证农行邯山支行与中信金属公司、汇鑫物资公司、郭铁瑞、赵红芬、樊社民、郭爱芳、张忠良、赵素娥签订保证合同;4.业务凭证,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11月20日滏流商贸公司所欠农行邯山支行借款利息146740元。滏流商贸公司、郭铁瑞、赵红芬、樊社民、郭爱芳对农行邯山支行证据认可都是真实的,对证据目的请求依法审查。但对复利,农行邯山支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系格式条款,与保证人没有协商,故不应支持。滏流商贸公司公司、中信金属公司、汇鑫物资公司、郭铁瑞、赵红芬、樊社民、郭爱芳、张忠良、赵素娥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5日,农行邯山支行与滏流商贸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01012016000113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1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借款期限内执行利率4.78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合同下方有贷款人(盖章)农行邯山支行、负责人/授权代理人:颜玉峰(签字)、借款人(盖章)滏流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郭铁瑞(签字)。同日,农行邯山支行将1200万元转入滏流商贸公司指定账户。2016年5月25日,中信金属公司、汇鑫物资公司、郭铁瑞、赵红芬、樊社民、郭爱芳、张忠良、赵素娥同农行邯山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3100120160059345的《保证合同》,为滏流商贸公司1301012016000113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1200万元。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发放后,滏流商贸公司向农行邯山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后未再支付。截止2016年11月20日,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借款利息146740元。经农行邯山支行催讨无果,保证人亦均未履行担保义务,导致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信金属公司、汇鑫物资公司、张忠良、赵素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农行邯山支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农行邯山支行与滏流商贸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农行邯山支行与中信金属公司、汇鑫物资公司、郭铁瑞、赵红芬、樊社民、郭爱芳、张忠良、赵素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履行。农行邯山支行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滏流商贸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中信金属公司、汇鑫物资公司、郭铁瑞、赵红芬、樊社民、郭爱芳、张忠良、赵素娥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农行邯山支行借款利息的请求,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执行利率4.78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因滏流商贸公司在2016年9月后不再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0日,滏流商贸公司欠息146740元。中信金属公司、汇鑫物资公司、郭铁瑞、赵红芬、樊社民、郭爱芳、张忠良、赵素娥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系连带保证人,于法有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滏流商贸公司1200万元借款于2017年5月24日到期,农行邯山支行因滏流商贸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滏流商贸公司符合上述情形,故对农行邯山支行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滏流商贸公司、郭铁瑞、赵红芬、樊社民、郭爱芳辩称,借款期满后不应重复计收利息的理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农行邯山支行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邯郸市滏流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14674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200万元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二、邯郸市中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汇鑫物资有限公司、郭铁瑞、赵红芬、樊社民、郭爱芳、张忠良、赵素娥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邯郸市中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汇鑫物资有限公司、郭铁瑞、赵红芬、樊社民、郭爱芳、张忠良、赵素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邯郸市滏流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80元,由邯郸市滏流商贸有限公司、邯郸市中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汇鑫物资有限公司、郭铁瑞、赵红芬、樊社民、郭爱芳、张忠良、赵素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田审 判 员 庞颜玲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二〇一七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姚东东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