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民终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立与汤维义、米东区三道坝镇三道坝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汤维义,米东区三道坝镇三道坝村村民委员会,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宏业兄弟防水建材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维义,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村民,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楠,新疆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米东区三道坝镇三道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三道坝村。法定代表人:杨红,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宏业兄弟防水建材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三道坝村。经营者:韩建萍,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厂厂长,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立因与被上诉人汤维义、原审被告米东区三道坝镇三道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道坝村委会)、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宏业兄弟防水建材厂(以下简称宏业建材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三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霞,被上诉人汤维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楠,原审被告三道坝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宏业建材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立上诉请求:1、改判不予赔偿被上诉人20万元的损失,驳回汤维义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不存在侵犯汤维义权利的行为,土地上的设施是张瑞增建设的,不应向汤维义进行赔偿,且一审法院判决我赔偿汤维义2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汤维义辩称,我在一审中已提供相关证据和证人,证实涉案土地是我的,土地上的设施也是我建设的,李立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就将涉案土地上的设施清理了,属于侵权行为。我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20万元,但因属私人建窑,没有相关票据,固法院参照李立向第三人转让该土地的费用判决赔偿我20万元经济损失,我虽然不服,但未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三道坝村委会、宏业建材厂述称,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汤维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侵害,返还侵占的原告承包土地;2.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39,856元。3、赔偿土地租金损失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1日,三道坝村委会与案外人张瑞增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三道坝村委会将三道坝村碱泉子西靠山坡的荒滩地20亩租赁给张瑞增用于建造炼焦厂,四至界限不明,租赁期为30年,每亩租赁费200元,每年租赁费4,000元。该合同由时任村长陆庆国及张瑞增签字,并加盖三道坝村委会印章。2005年6月10日,三道坝村委会与汤维义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一份,约定将三道坝碱泉子东至大洗煤台、西至大煤烟囱、南至洗煤台路口、北至大焦池子范围内的土地无偿出让给汤维义使用,具体亩数未约定,土地使用期限为20年。该协议有时任村长陆庆国及汤维义签字,并加盖三道坝村委会印章。汤维义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2010年10月22日,向三道坝村委会交纳当年承包费2,000元。2007年5月,三道坝村委会又与宏信铸管厂签订荒山土地承包协议书,将碱泉子往南走3公里山边荒地10亩承包给宏信铸管厂使用30年,从2008年每年交承包费4,000元。该协议由时任村长陆庆国及李立签字,并加盖三道坝村委会印章。2011年8月17日,陆庆国在(2011)米东民一初字第11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称,三道坝村委会与张瑞增、汤维义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是同一块,承包给汤维义的土地是承包给张瑞增土地中的一部分。张瑞增及其侄子共同承包了20亩地,但合同由张瑞增与三道坝村委会签订,因经营不善,张瑞增及其侄子要求陆庆国将20亩地划分界限,二人各分一半,后张瑞增侄子将其分得的土地转给汤维义。2012年1月10日,张瑞增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格与李立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张瑞增将三道坝镇三道坝村焦化厂及土地承包权转让给李立,转让费20万元,但并未写明土地亩数,约定承包前的承包费已全部向村委会交清,剩余的承包费由李立承担。汤维义与三道坝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后,将炼焦窑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给黄某,按一个窑8,000元计算人工,黄某共建窑6座,六个窑共用一个烟囱,将装车台以单包工方式发包给黄某,人工费为4,000元。汤维义陆续在该土地上建了炼焦窑、洗煤池、洗煤台、装车台、烟囱、贮水池等设施。2010年后,李立陆续将张瑞增承包土地上的设施全部清除,汤维义承包地上设施也被损毁。2012年6月28日,案外人张瑞增在米东区法院起诉三道坝村委会及汤维义,要求确认三道坝村委会与汤维义于2005年6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无效。经该院做出(2012)米东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瑞增的诉讼请求。张瑞增上诉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17日,米东区法院在审理(2012)米东民一初446号案件时,前往米东区三道坝镇碱泉子村本案争议地点,在该块土地上宏业建材厂的负责人韩建萍接受一审法院审判人员询问,被问及此块土地如何取得的时,韩建萍回答:“我是宏业防水兄弟建材厂的负责人,这块地是从李立转过来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是2012年1月签订的4月动工。”在审判人员询问是否知道李立是从哪来的土地,韩建萍回答:“跟他签订合同前,我审查过他的手续,李立的土地是从张瑞增处转来的,张瑞增跟三道坝签订的合同,张瑞增的合同在农经站备过案,签订合同的时候也看过张瑞增的委托他儿媳妇跟李立签订的合同,三道坝的村长陆村长和会计说我们的合同是对的,后来,汤维义也找来我,说这块地是他的,让我给他四万块钱,我问他凭什么要四万块钱,他说有合同,但又不给我看,后来汤维义连续来闹了半个月,我就报警了,后来村长也来了,说汤维义没有合同,后来派出所把他赶走了。”审判人员询问韩建萍与李立合同签了几年,韩建萍回答:“李立的合同好像签了二十年,从签订合同时他剩下的时间都给我用这块地,费用从2012年开始到合同到期总共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汤维义在其租赁土地上建造炼焦窑等设施,李立虽转让了张瑞增的土地使用权,但李立以汤维义与张瑞增相邻土地也是张瑞增财产,而将汤维义地上设施予以损毁,其未查明汤维义与受让他人财产之间的区分,具有过错,对汤维义毁损财产应予赔偿。汤维义未提供证据证实李立毁损其财产时三道坝村委会具有过错,而三道坝村委会对李立与张瑞增转让焦化厂及附属土地合同的认可并不导致汤维义财产受损。汤维义对李立和三道坝村委会之间有共同侵权事实不能举证,对要求三道坝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案中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汤维义财产受损时地上设施的情况,但具体损失金额不能确定。故根据以下证据对汤维义损失金额进行酌定:1.证人王某证明作为汤维义炼焦厂烧窑工,证实炼窑厂设施有5个洗煤池、2个蓄水池、2个洗煤台、6个窑、1个装车台、1个烟囱。汤维义的焦炭厂约10亩。2.证人黄某证明汤维义将炼焦窑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给黄某,按一个窑8,000元计算人工,黄某共建窑6座,六个窑共用一个烟囱,将装车台以单包工方式发包给黄某,人工费为4,000元。以此计算六个窑及装车台人工费为52,000元(8,000元×6+4,000元)。黄某给汤维义建窑的同一年也给张瑞增建过窑,建有1个洗煤台、2个洗煤池、6个窑、2个蓄水池。3.证人蒲某证实汤维义地上有煤台子、2个洗煤台、约5个洗煤池、沉淀池、彩钢房、砖房、6个窑。蒲某与张瑞增合作办焦化厂,证实张瑞增与汤维义两座焦化厂相邻,张瑞增土地上有6个窑、洗煤池、2个洗煤台。4.2012年1月10日,李文格受张瑞增委托转让张瑞增在三道坝村焦化厂及土地承包权,转让费为20万元,承包前的承包费全部交清,剩余的承包费由李立承担。5.汤维义与三道坝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期限为20年,汤维义向三道坝村委会交纳了两次承包费,每次2,000元。6.张瑞增与三道坝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30年,每年租赁费4,000元。面积为20亩。根据以上证据分析,汤维义焦化厂与张瑞增焦化厂面积不同,但主要设施相差不大,被拆除时间相近、建成时间相近,具有可比性,法院参照2012年1月10日张瑞增与李立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酌定汤维义各项设施价值为20万元。对于汤维义要求李立赔偿煤矸石、焦煤、焦炭等物品损失,因证人证实被损时仅有相关设施,无证人证实土地上有煤矸石、焦煤、焦炭等物品,故汤维义因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彩板房、砖房等设施,虽有证人蒲某的证言,但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不能证实受损当天以上设施尚存在,故对汤维义要求赔偿以上设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汤维义主张返还土地,因李立将汤维义在土地上的设施毁损后租赁给第三人,经土地所有人同意,第三人也已支付合理对价,故第三人已善意取得占有权,汤维义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汤维义主张的租赁费损失,汤维义与三道坝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因汤维义户籍反映其为三道坝镇四道坝村村民,并非三道坝村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三道坝村委会并未通过村民会议同意等程序,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程序,故该土地使用协议实为土地租赁合同,汤维义基于合同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权,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其所有权收回土地,本案涉案土地所有权人,即三道坝村委会已经将该块土地租赁给了李立,汤维义不能再以其原租赁合同而占有的土地获得土地收益。此外该协议约定土地用途为“从事焦化生产”,而汤维义起诉状也自认“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2009年5月焦炭厂暂停生产”,故自2009年起汤维义实际不能按约定用途使用此块土地,双方《土地使用协议》能否继续履行不确定,且自2010年后汤维义也再未交纳承包费,实际《土地使用协议》再未履行,汤维义要求李立赔偿租金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李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汤维义经济损失20万元;二、驳回汤维义要求李立停止侵害,返还侵占土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汤维义要求李立赔偿租赁费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汤维义要求米东区三道坝镇三道坝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立承认于2010年8月起,未经汤维义同意,先后清除了争议土地上从事焦炭生产的设施。但其认为其与张瑞增签订了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故不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虽然李立与张瑞增签订了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但仅依据该协议即认为土地上的焦炭生产设施均系张瑞增投资建设的,不能为其毁损行为提供有力支持,其在未核实清楚该地上焦炭生产设施到底系谁建设的情况下,进行的清除行为显然存在过错,构成侵权行为。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该地上焦炭生产设施确系汤维义依据和三道坝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投资建设的,故李立的行为造成了汤维义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财产损失,因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难以确定,且李立也未对应赔偿损失数额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结合汤维义的举证,参照同一时期具备相似设施的张瑞增焦化厂转让费酌定汤维义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妥。故对于李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李立己预交,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剑审判员 黄     永审判员 阿斯亚·热西提二〇一七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高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