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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张光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张光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1874号原告:黄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大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200011053888c。法定代表人:柯尊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奉军,该局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勇,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明,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黄石质监局)与被告张光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质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奉军、王仕勇、被告张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质监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光明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23日的租金304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9262.50元;3、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张光明立即从其租赁的房屋内腾退;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单位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张光明租赁原告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596号13栋房屋(共计570平方米)进行日常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共五年,年租金为人民币150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分1月5日和7月5日分别支付半年的租金,每逾期一天,则需要按月租金的1%支付滞纳金。租赁期间被告自行承担因办公、生活产生的水电、环卫等各项费用,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5年6月12日,其后房租一直拖欠,原告通过各种形式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光明辩称,其实际差欠原告租金为30411元,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原告此前从未向被告进行过催讨。即使应当由被告支付滞纳金,也应当从2016年12月9日起算,且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远超民间借贷月利率2%的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并非无故拖欠租金,双方所约定的租期尚未届满,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理由如下:根据租赁合同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案被告所支付的水电费等费用与原告出租房屋有关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在总租金中予以扣减。在被告支付租金时,原告告知被告该房屋已被国资委收回,现无法确定支付租金的对象,故拒绝收取被告交纳的租金。被告并未无故拖欠租金,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发生。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原告黄石质监局与被告张光明签订《单位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596号房屋(约57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为五年,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止;因该房屋年久失修,门窗破损严重,已不能满足正常入住条件。经双方协商,该出租房屋由被告负责装修,修理、装修费用由被告支付,且其费用分五年向原告方抵付部分租金,此外每年还需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5000元;租金逐年结清,每年1月5日、7月5日支付。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则被告需按月租金的1%支付滞纳金。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合同解除条款,即被告拖欠租金累计两个月以上,原告可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被告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交付房屋时双方共同验收,如对装修、器物等硬件设施、设备有异议应当场提出。被告在进驻承租房屋后,发现该房屋未通水电,便以黄石质监局的名义办理了电力扩容和装表接水手续,购置了三相电表、水表,并经装修后开始经营,未向原告方提出异议。此后双方按约履行租赁合同,但被告从2015年6月13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双方因此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对于各自权利义务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其在合同义务外另行出资对水电进行扩容及安装,上述费用应抵扣租金,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已就原告出租的房屋进行考察,在合同中也对房屋当时的缺陷进行了描述,被告对于承租房屋当时的状况应为明知。即使被告对房屋状况存在误解,其入驻之时装修必然用到水电,当时就应当知晓承租房屋水电不通的事实。而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入驻验收时对硬件设施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接受承租房屋的状况及原告方提出的租金条件,故其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曾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拒绝收取的事实,因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租金数额,从2015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23日时间为两年零十天,租金数额应为15000元×2年+(15000元÷365天×10天)≈30410.96元。对于滞纳金,因合同中既约定滞纳金又约定违约金,且被告抗辩称滞纳金标准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滞纳金标准为每日1%,每月滞纳金即为未交纳租金总额的30%,该标准明显过高,故应适用解除合同时违约金标准,即租金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为15000元×5年×10%=7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告张光明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单位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被告张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其承租的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596号房屋内腾退;二、被告张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支付2015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23日的租金30410.96元、违约金7500元;三、驳回原告黄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镔二〇一七年十月六日书记员 邝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