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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谷城正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鲁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某公司,鲁某甲,鲁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64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某乙。被告:鲁某甲。被告某公司。被告:鲁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鲁某甲、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某公司、鲁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1130810元及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10月21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130810元,被告承诺按月息3分向原告计付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被告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特此起诉,请予保护。谷城正山纺织机械、鲁某甲、鲁某乙均辩称,1.原告诉状中诉称三被告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原、被告发生四笔借款业务,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16000元。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共计527007元。对被告偿还的款项,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月息2分计算,逐笔减息扣本。2.对于2016年9月25日、10月21日出具的二份欠条,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实际借款业务,是依照原告要求按月息5分计算出的利息欠条,其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3.现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分批偿还借款。王某甲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主张,举出如下证据:王某乙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出具的《借据》六份、谷城正山纺织机械、鲁某甲、鲁某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还款凭证、转款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鲁某甲、鲁某乙、某公司与王某甲达成借款合意。当天,鲁某甲、鲁某乙、某公司向王某甲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甲人民币100000元,借款1年,此款用于某公司厂区建设用。次日,鲁某甲、鲁某乙、某公司又向向王某甲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甲人民币600000元,借款1年,此款用于某公司厂区建设用。2015年10月10日,鲁某甲、鲁某乙、某公司向王某甲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甲人民币70000元,借用6个月,此款用于某公司建设用。2015年10月12日,鲁某甲、鲁某乙、某公司向王某甲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甲人民币230000元,用于某公司厂房建设用借期1年。2016年9月25日,鲁某甲向王某甲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甲人民币67000元。并注明:2016年10月20日付,抽回本条,如果没按时还,自动生效。2016年10月21日,鲁某甲向王某甲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甲人民币63810元。并注明:2016年10月30日付,抽回本条,如果没按时还,自动生效。上述借据分别出具后,王某甲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2日,分别转账支付借款616000元、70000元、230000元,合计916000元。借得款项后,鲁某甲、鲁某乙、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王某甲还款28000元、于2015年1月4日还款19000元、2015年1月10日还款9000元、2015年2月25日还款28000元、2015年3月25日还款28000元、2014年3月27日还款28000元、2015年4月24日还款28000元、2015年5月29日还款28000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28000元、2015年10月31日还款30800元、2015年12月7日还款40000元、2016年4月1还款46305元,合计还款313105元。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鲁某甲、鲁某乙、某公司未予偿还。另查,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案外人李义转款70000元、于2015年10月12日,向案外人李强转款30800元、于2016年7月18日和同年次月21日,分别向案外人孟改英转款51051元、51051元,合计213902元。结合本案原、被告诉、辩主张和本案案情,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借款合同效力;2.案涉借款本金金额,即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金额;3.被告实际偿还借款金额;4.被告还款利息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分,即年利率36%。根据被告辩称的意见和被告实际偿还借款利息的折算,案涉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国家法定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合同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受到国家法律保护。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130810元;被告抗辩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916000元。其中的争议在于⑴.2014年8月25日和次日的借据中载明的合计金额700000元中缺乏交付凭据的84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5日和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合计金额为700000元的的借据后,原告仅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本金616000元,该84000元恰是以7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4‰为标准计算的3个月的利息,加之被告从2014年8月26日借款后,于3个月后即2014年11月26日支付第一笔利息28000元,而28000元仍然是以7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4‰为标准计算的1个月的利息。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4‰以及该84000元系预先在本金扣除的利息,并未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当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该84000元并未作为借款本金实际交付。⑵.对2016年9月25日欠据中载明的金额67000元和2016年10月21日欠据载明的金额63810元,合计130810元,原告主张已经实际以现金交付;被告抗辩并未实际交付,且系对前期利息的结算而成。其一,原告并未就该主张举出130810元的交付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的规定,该130810元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其二、鲁某甲于2016年9月25日和2016年10月21日向王某甲出具的均系欠条而非借条,分别注明:2016年10月20日付,抽回本条,如果没按时还,自动生效;2016年10月30日付,抽回本条,如果没按时还,自动生效。由此可见,该130810元系对前期利息的结算而非作为新的借款本金,且并未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该130810元不能作为借款本金计算。综上,本案案涉借款本金当以916000元计算。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已经实际还款527007元;原告主张只收到还款313105元。被告主张的实际还款金额中包括2015年10月10日向案外人李义转款70000元、2015年10月12日,向案外人李强转款30800元、2016年7月18日和同年次月21日,分别向案外人孟改英转款51051元、51051元,合计213902元。但被告未举证证实上述还款行为系受原告委托或受到原告指使,以及上述案外人与原告包括代理关系在内的关联性。因此,原告上述向案外人付款合计213902元的行为,不能视为向原告还款。所以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还款金额为313105元。针对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⑴.关于2014年8月26日借款616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又达成新的协议,将该借款使用期限延长1年。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在2016年4月1日,因此,被告还款均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但其所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标准。被告已经支付的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部分首先折抵下月的借款本金,再以折抵后的本金按照法定利率标准计算当月的借款利息,以此类推。对被告所偿还的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余欠利息计算如下: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还款28000元。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计92天。616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56672元,扣减后,被告尚欠利息28672元。被告于2015年1月4日还款19000元。2014年11月27至2015年1月4日计39天。616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24024元。加上之前的余欠利息28672元,合计应付利息52696元,扣减后,被告尚欠利息33696元。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还款9000元。2015年1月5至2015年1月10日计6天。616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3696元。加上之前的余欠利息33696元,合计应付利息37392元,扣减后,被告尚欠利息28392元。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还款28000元。2015年1月11至2015年2月25日计46天。616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28336元。加上之前的余欠利息28392元,合计应付利息56728元,扣减后,被告尚欠利息28728元。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还款28000元。2015年1月11至2015年2月25日计46天。616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28336元。加上之前的余欠利息28728元,合计应付利息57064元,扣减后,被告尚欠利息29064元。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还款28000元。2015年2月26至2015年3月27日计30天。616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17480元。加上之前的余欠利息29064元,合计应付利息46544元,扣减后,被告尚欠利息18544元。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还款28000元。2015年3月28至2015年4月24日计28天。616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17248元。加上之前的余欠利息18544元,合计应付利息35792元,扣减后,被告尚欠利息7792元。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还款28000元。2015年4月25至2015年5月29日计35天。616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21560元。加上之前的余欠利息7792元,合计应付利息29352元,扣减后,被告尚欠利息1352元。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28000元。2015年5月30至2015年6月30日计32天。616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19712元,加上之前的余欠利息1352元,合计应付利息21064元,余款6936元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的借款本金为609064元。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还款308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计123天。609064元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74914.87元。扣减后,被告尚欠利息44114.87元。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还款40000元。2015年11月1至2015年12月7日计37天。609064元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22535.37元。加上之前的余欠利息44114.87元,合计应付利息66650.24元,扣减后,被告尚欠利息26650.24元。⑵.对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2日,分别借款70000元、230000元,视为未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9064元,利息26650.24元。其中借款本金609064元从2015年12月8日起、70000元从2015年10月10日起、230000元从2015年10月12日起,均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如果原告借款未获清偿,鲁某甲、鲁某乙、某公司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谷城县正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鲁某甲、鲁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909064元,利息26650.24元。其中借款本金609064元从2015年12月8日起、70000元从2015年10月10日起、230000元从2015年10月12日起,均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王某甲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77元,由王某甲负担2087元,谷城县正山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鲁某甲、鲁某乙共同负担17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汉东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尚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乐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