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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0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5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汤小华与陈文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小华,陈文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1民初205号原告:汤小华,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万忠,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红,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原告汤小华与被告陈文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限令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并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6月以前的房屋租���294838元及法院审理期间的房屋租金;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5354元(自2017年1月1日,以294838元为基数,按日0.5%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5、如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不按期返还租赁房屋,按照同期租金的2倍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常州街111号新天润B04公建商业楼2-1、2-2号商铺,面积合计966.7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租金分期支付(其中2015至2016年度租金于每年12月15日前与6月15日前支付,后续年度租金在每年12月15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租赁期内被告逾期支付任何应付款项连续达15日或累计达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逾期支付任何应付款项,每逾期一日按欠付款项的0.5%承担违约金;��同解除或终止后被告不按期返还租赁房屋而继续占用租赁房屋的,每占用一日按照同期日租金的2倍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长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截止2017年度被告应付房屋租金783000元,经原告反复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7年5月支付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文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常州街111号新天润B04公建商业楼2-1、2-2号商铺,面积合计966.78平方米,租赁房屋作为餐饮使用,所经营品牌为:鼎尚鲜,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第一租期自2015年1月7日至同年4月30日为装修期,免收租金,自2015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为521094元;第二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为776324元;第三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为776324元;第四租期自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为838430元;第五租期自201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为905505元。合同对2019年后的租期及租金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对租金的缴纳时间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第一租期租金,2015年至2016年度租金为半年付,于每年12月15日前与6月15日前支付,后续年度起租金于每年12月15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除原告书面同意被告续租外,被告应于合同终止日或之前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后,对室内可移动物品被告可自行搬离,未拆除或遗留在租赁房屋内所有的装修、设施、设备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其权利,原告可自行处理,对需拆除的装修、设施、设备等在拆除后应恢复原状,否则,原告可自行恢复,由此产生的后果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四条还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元,租赁期届满或合同提前终止的,原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除用以冲抵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被告,同时被告应退还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换取发票或其他收款凭证,如果履约保证金不足以冲抵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另行支付。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任何一笔应付款项,每逾期一日,被告需按所欠付款项的0.5%承担违约金;一个租赁年内被告逾期支付应��任何款项连续达15日(含本数)或累计达30日(含本数)以上的,在租赁期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或原告方要求返还而继续占有租赁房屋的,自占用之日起,每占用一天被告应按当期日基本租金的2倍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撤离并腾空租赁房屋超过15日的,原告还可自行采取措施腾空房屋,并可向公证机关提存被告的物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6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9日支付原告租金63344元及66398元。2015年11月25日支付租金261000元。2016年1月7日支付租金240000元。2016年3月30日支付租金280000元。2016年8月2日支付租金200000元。2016年9月23日支付租金180000元。以上支付租金合计129074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应为1297418元,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6676元。被告于2017年5月5日支付原告租金100000元,同年7月17日支付租金290000元,庭审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9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租金7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为7763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后,现被告仍欠原告租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载明被告现欠付租金,被告应于收到律师函第三日起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搬出房屋并恢复房屋原状,逾期原告将提起诉讼。但原告提交的律师函邮寄单收件人一栏无被告签名。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解除合同通知,但未提交该通知到达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认真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却未如约支付足额租金,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理由正当,具体数额应将被告庭审后支付原告390000元租金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仍欠原告租金3000元,被告应当将此款支付原告。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律师函邮寄单及解除合同通知,证明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律师函邮寄单收件人一栏无被告的签名,该证据不能证明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仅凭解除合同通知不能证明该通知到达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如前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并给予被告合理履行期限,虽然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但原告的损失可以通过被告向其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行为进行弥补,另原告出租房屋目的是收益,被告于庭审后已支付绝大多数租金,仅有余款3000元未付,���告的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被告在原告的房屋中投资经营至今,如因此解除合同,不能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并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陈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小华与被告陈文红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陈文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小华租金3000元;三、被告陈文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小华违约金265354元;四、驳回原告汤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1元,由被告陈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丽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五日书记员  王立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