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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秀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宋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兵0603刑初1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总场。诉讼代理人:周德艳,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秀英,女,1960年1月24日出生,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总场。辩护人苏会斌,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杨某某以被告人宋秀英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德艳、被告人宋秀英及其辩护人苏会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杨某某诉称,2016年12月10日12时左右,自诉人从芳草湖绿园小区门口被告人的门面房经过时,不小心将门边摆放的冥纸碰掉两个,自诉人就捡起来摆好后离开。行至不远处后,被告人从后面追上来边走边骂自诉人,不由自诉人解释,上来就殴打自诉人。自诉人挣脱后想赶快离开,被告人仍不依不饶,又追上自诉人,从自诉人身后将自诉人从台阶上推了下去,自诉人重重摔在地上。被告人紧接着又骑在自诉人身上打自诉人,直到被告人的爱人来后才将被告人拉开。自诉人身体多处受伤,并造成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经公安机关伤情鉴定,自诉人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受伤后到新疆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花去医疗费69845.44元,交通费2000元。出院后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故要求被告人赔偿自诉人残疾赔偿金136356元,误工费19883.5元,护理费183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法医鉴定费25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人宋秀英辩称,自诉人受伤是事实,但是不是我打的,是我们两个人一起从台阶摔下去造成的。对于自诉人的损失自诉人也有责任,我只能赔偿400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均不同意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就故意伤害罪没有主观伤害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自诉人受伤是被告人打断的,由于自诉人穿高跟鞋,又因路滑导致自诉人摔伤,故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中仅有6张医疗费票据,合计67295.48元,且其中两张合计690元系在江苏发生,又没有盖章,被告人不予认可。自诉人医嘱全修三个月,故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天数应当包含住院期间13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2时左右,自诉人杨某某从芳草湖绿园小区门口被告人宋秀英的来客便利商店经过时,不小心将门边摆放的货物碰倒,后将货物放好。被告人发现后出门辱骂自诉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后被告人丈夫赵某某将二人拉开。自诉人离开商店后,被告人又拿了一个扫把把子追打自诉人,自诉人也拿了一个扫帚与被告人对打。随后,二人又撕扯在一起,互相抓头发、抓脸,二人撕扯中互相将对方往台阶下推,被告人宋秀英与自诉人杨某某先后摔倒,摔倒后二人继续厮打,后被被告人丈夫赵某某拉开。自诉人在摔下台阶时,将右腿摔伤,经新疆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原告的伤情经第六师五家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诉人杨某某受伤后,在新疆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花去医疗费66605.48元,交通费1500元。出院后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产生误工费19883.5元,护理费183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法医鉴定费2550元。以上合计118747.4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之夫赵某某报案和公安机关受理情况。(二)到案经过、传唤证证实,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到案情况。(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秀英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四)住院费及门诊票据证实,杨某某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合计66605.48元。(五)新疆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证实,杨某某住院天数、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及出院期间陪护壹人等情况。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某证实,2016年12月10日12时许,当时我在我经营的百世汇通快递门口吸烟,这时我看见江南足浴城的老板娘杨某某手里提着蔬菜,路过来客便利店,她在台阶上走的时候由于台阶比较滑,差点摔倒,当时杨某某不小心把来客便利店门口摆放的货物碰到地上了,然后杨某某就把地上的货物捡起来,在捡的过程中,来客便利店的老板娘宋秀英出来,宋秀英就骂杨某某说:“你眼睛瞎么”之后他们两个就吵起来,吵着吵着宋秀英就走到杨某某跟前,当时她们都在台阶上,我也没有注意谁先动的手,我就看见她们两个撕扯在一起了,我看见她们互相抓脸和头发,她们在厮打的过程中,杨某某用嘴咬住了宋秀英的右手大拇指,当时就把宋秀英的右手大拇指咬流血了。当时,宋秀英的老公在拉架,他在拉宋秀英,然后杨某某就往东面跑,跑的过程中在新润商行东面门口拿了一个扫把,这时宋秀英就去追她,我也不知道宋秀英在哪拿了一个扫把把子,宋秀英追到世梅切面馍馍店门口,我看到宋秀英用手里的扫把把子朝杨某某的头上和肩膀上打了几下,杨某某用手里的扫把在宋秀英身上打,具体打到什么地方不记得了,然后他们打了几下,就把手里东西扔掉了,然后他们又互相厮打在一起,还是抓头发和脸,在此过程中,杨某某摔倒了,是从台阶上面摔到台阶下面了,杨某某摔倒之后,宋秀英也摔倒了,她们两个倒地之后还在用手互相在对方身上打,没打几下,宋秀英的老公过来,把宋秀英拉走了。这时候杨某某就准备站起来,但是站不起来,她说她的腿断了,然后就一直在台阶跟前坐着,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二)证人赵某某证实,2016年12月10日12时许,当时我在来客便利店吃饭,我老婆宋秀英也在吃饭,当时我去屋里面盛饭,我出来之后发现我老婆不在商店里面了。当时我也没管,然后我就在吃饭,我吃着的时候,我听到商店外面有吵架的声音,然后我就走到商店门口,我看到我老婆宋秀英和杨某某在商店门口的台阶上互相用手在对方脸上、头发上抓,然后我就走到他们两个人中间,把她们两个人分开,我把我老婆拉到一边,我看到我老婆的右手大拇指流血了。这时有人来商店买东西,我就回去卖东西去了,当时我老婆没有和我一起进商店,当时我在商店里面给派出所报了个案,等我从商店出来的时候,我看到我老婆和杨某某两个人在世梅切面馍馍店台阶下面的水泥地上躺着,她们两个用手在对方身上打,然后我就赶紧把我老婆从地上拉起来,往商店走的时候,我听杨某某说:“我脚脖子被你老婆打断了”我把我老婆拉到商店门口,没过一会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三)证人陈某某证实,2016年12月10日12时许,当时我在看商店,我家的商店叫新润商行,就在来客便利店的旁边,当时在商店里面听到外面有东西掉在地上,我以为有人摔倒了,我当时伸头看了一下,我看到江南足浴店的老板娘手里提的蔬菜,路过来客便利店门口,把门口的货物碰掉了,杨某某就把货物捡起来放回原位,这时杨某某走到我们店门口的时候,来客便利店的老板娘出来了,我当时听宋秀英在骂杨某某,然后两个人就对骂,我就站在我家商店里的门口,因为是玻璃门,所以可以看到,我看到她们互相吵着吵着就互相往脸上吐口水,我也没注意谁先动的手,我就看见她们两个厮打在一起了,我看见她们互相抓头发和脸,她们厮打的过程中我还劝她们,因为我有孕在身,我就没有去拉架,这时候宋秀英的老公出来了,我还让宋秀英的老公去拉架,她们被拉开后,然后杨某某往商店东面走,走的过程中在新润商行东面门口拿了一个破扫把,这时候宋秀英就去追她,她们还是互相对骂。宋秀英从她们家的商店里拿了一把扫把把子,宋秀英追到世梅切面馍馍店附近,我看到宋秀英用手里的扫把把子在杨某某的头上和肩膀上打了几下,杨某某用手里的破扫把在宋秀英身上也打了几下,具体打在什么地方不记得了,然后我看到宋秀英的老公在她们商店门口打电话,我就让他去拉一下,转回头我又看到她们厮打在一起了,杨某某摔倒了,宋秀英也摔倒了,她们在台阶下面的水泥地上,她们躺在地上还用手互相在对方身上打,没打几下,宋秀英的老公过来了,把宋秀英拉走了。这时候杨某某说她脚断了,这时杨某某的老公从房子出来把杨某某扶到台阶跟前坐着,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四)证人杨一某证实,2016年12月10日12时许,当时我在小芳发艺店沙发上躺着玩手机,我听到外面很吵。我看到宋秀英拿着铁皮棍子在追杨某某,在我理发店旁边的一个空房子门口,宋秀英追上杨某某后,就用铁皮棍子朝杨某某头上打,打了几下记不住了。杨某某转过身后,就用手里拿的扫帚挡,我没看到杨某某是否用扫帚朝宋秀英身上打。随后宋秀英和杨某某撕扯在一起,当时我想拉架,但是我看到宋秀英的老公在商店门口站着也不管,我就回店里了,然后我又看到杨某某不知怎么从门口的台阶上下去了,具体怎么下去我没有看到,在地上倒着,宋秀英没倒,二人撕扯在一起,用手互相抓对方的头发和脸。打了一会儿,宋秀英的老公才过来把宋秀英拉开,然后把宋秀英拉走了。三、被告人宋秀英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2月10日12时许,我在来客便利商店吃饭,杨某某从商店门口经过,将我家摆放在门口的货物碰到地上。我看到后出去说,“你把我的东西碰到地上干啥?”杨某某说:“我碰掉的我给你拾起来。”我说:“你拾起来,这不是你第一次碰掉了,上两次你碰掉到地上都没有给我拾起来,你是不是眼瞎,还能把东西给我碰掉。”杨某某说:“你才眼瞎”然后我们两个就争吵起来,争吵中杨某某朝我脸上吐了一口口水,我也准备朝杨某某脸上吐口水的时候,杨某某就用右手撕扯我的头发,我也用右手去撕扯杨某某的头发,但是我没有抓住杨某某的头发,杨某某咬住了我的右手大拇指,我就用左手抓杨某某的脸,杨某某也用右手抓我的脸,把我的脸抓伤了。在我们撕扯的时候,我老公赵某某出来了,把我和杨某某拉开了。拉开之后杨某某就往东面其开的江南足浴城走,走到快递门口的时候,杨某某站住不走了,在旁边拿了一个扫把,准备打我,和我对骂,我也拿了一个扫把把子(铁皮的),准备打杨某某,我追上杨某某,用扫把把子朝杨某某肩膀上打,打了几下我记不清了,杨某某也用扫把打了我头部两下,随后我们两个又撕扯在一起,互相拽头发、撕脸。杨某某撕着我的头发把我从快递门口的台阶上往下推,我也抓着杨某某的头发往台阶下面推,当时台阶上很滑,全是冰,我穿的是平底鞋,杨某某穿的是高跟鞋,然后我们两个一起倒在了台阶下面,摔倒之后我们两个人仍撕扯在一起,随后我们两个就被拉开了。我就回我家的来客便利店了,杨某某坐在快递门口的台阶上,说自己的脚断了,站不起来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四、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0日12时许,我到来客便利商店旁边的菜店去买菜,往回走的时候,我不小心把来客便利店门口的货物碰掉到地上,我就赶快捡起来。这时来客便利店的老板娘宋秀英出来,就开始骂我:“你眼睛瞎了,你个婊子养的。”我说:“对不起,我把你的东西碰掉,我给你捡起来,我给你赔礼道歉。”宋秀英继续骂我,并且朝我脸上吐口水,然后宋秀英就开始抓我的脸,我也用手抓宋秀英的脸,宋秀英用手撕我的嘴,我让宋秀英放手,宋秀英不放,我就咬了宋秀英的手指头,然后我就跑了。这时宋秀英就在其商店门口拿了一个不锈钢的扫把把子追我,到芳芳理发店旁边追上我,宋秀英就用扫把把子朝我头部、肩膀打,我看到芳芳理发店门口也有一个扫帚,我就拿起扫帚朝宋秀英打,没有打到宋秀英,这时宋秀英就用两只手推了我一下,把我从台阶上推下去了,当时台阶上很滑,然后我就摔倒了,我摔倒后宋秀英骑在我的肚子上,用扫把把子朝我头上打,边打边说:“我打死你个逼养的,我两个丫头回来打死你。”我就说让宋秀英放开,我说我的腿断了,宋秀英继续打我,后来宋秀英的老公过来把宋秀英拉开了。我坐在地上起不来了,我就坐在台阶上。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来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五、鉴定意见(一)第六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照片2张,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二)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一份,证实杨某某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法医鉴定费为255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秀英因其商店门前货物被被害人碰倒,对被害人进行辱骂,继而殴打被害人,在撕扯中将被害人推下台阶,致使被害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宋秀英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其丈夫赵某某报警后,留在原地等候警察处理,能够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秀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因其商店门口货物被碰倒辱骂继而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应当预见将被害人推下台阶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而仍然实施这一行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实施了将被害人推下台阶并造成轻伤的结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秀英致人轻伤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不能冷静克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自诉人杨某某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69845.44元,经核实票据为67295.48元,且其中两张票据合计69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扣除,故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6605.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9883.5元,护理费183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法医鉴定费2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全休三个月应当包含住院期间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6356元,不属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认定的上述损失合计118747.48元,由被告人宋秀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4997.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秀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二、被告人宋秀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499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宋文彬审判员朱杰审判员赵成勋二○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李明花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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