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90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王作勇与洪流、左玉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勇,洪流,左玉玲,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1民初418号原告王作勇,男,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个体,住额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坤,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流,男,汉族,年龄不详,个体,住第九师。被告左玉玲,女,汉族,年龄不详,个体,住第九师。被告刘涛,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个体,住第九师。原告王作勇与洪流、左玉玲、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坤,被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流、左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勇诉称,2016年12月12日,被告洪流借原告现金2000000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借款月利息3%,如到期不还,另承担每天每万元300元违约金。被告刘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给予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左玉玲与被告洪流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经营,也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流偿还利息470000元(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8月7日,共计7个月25天),偿还本金696000元,尚欠130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4000元、律师费40000元,以上合计1344000元,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刘涛没有辩称意见。原告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刘涛进行质证:1、2016年12月12日洪流借条一份,证明洪流借款和刘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以及还款期限。新疆自治区2002年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文件一份;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6]21号文件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出具新疆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律师费40000元;证据2-5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合理、合法。5、2016年12月13日王作勇在额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洪流汇款200000元。6、2016年12月12日,王作勇在额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洪流汇款1800000元。被告刘涛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刘涛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洪流、左玉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洪流向原告王作勇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刘涛进行担保,并于同时日书写《借条》一份,约定:“今有本人洪流自王作勇处借得人民币现金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共2个月,大写(贰)。月利率为30‰(千分之叁拾),全部本息于2017年2月11日前一次性偿还,如本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除偿还正常本息之外,则另向出借人按违约金部分每月每万元叁佰元支付违约金。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注:本借条同时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落款有借款人洪流、担保人刘涛签名、捺印”。原告王作勇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13日在额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洪流转账1800000元、200000元。被告洪流于2017年3月14日偿还933020元和1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作勇与被告洪流之间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主张被告已将全部利息(470000元)偿还完毕,已归还本金696000元,尚欠130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本金及利息计算为: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于2017年3月14日偿还两笔借款共计1113020元,其中包括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3月14日借款利息123280元(本金2000000元×0.067%×92天),扣除利息偿还借款本金98974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10260元未归还,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8月7日共计借款利息98147元(本金1010260元×0.067%×145天)。被告欠原告本金1010260元、利息98147元,合计1108407元。对律师费的给付,双方在借条中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的律师费予以支持。被告刘涛为借款人洪流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王作勇未提供左玉玲与洪流的身份关系证明,致使无法确定两人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左玉玲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流、刘涛偿还原告王作勇借款本金1010260元、利息98147元、律师费40000元,合计114840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王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洪流、刘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XX刚民事判决书附页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