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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傅泽旗与李彬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泽旗,李彬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2092号原告:傅泽旗。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伍晖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泽旗诉被告李彬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泽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被告李彬彬,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泽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90538.1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彬彬赔偿;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23时38分许,被告李彬彬驾驶牌号为湘A×××××号小车在平江县新汽车站红绿灯路段,与黄鑫武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魏显桂、傅泽旗)相撞,造成黄鑫武、魏显桂、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先后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湖南省地矿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用26392.6元,住院后,原告继续在乡村卫生院内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300元。2015年10月15日,平江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1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彬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已为湘A×××××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6月2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桡骨小头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误工期12个月(360天),护理期3个月(90天),营养期3个月(90天)。预计后续治疗费1000元整,支出法医鉴定费1000元。综上,被告李彬彬因车祸致伤原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彬彬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垫付了全部医药费,26692.6元,另外给了4000元现金,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31692.6元。垫付的费用要求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彬彬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予以认可,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赔付前提是被告李彬彬持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年检合格,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核减15%的比例。二、原告作为在读学生,其误工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如果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补课费、住宿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请依据证据予以核实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平公交(认)字【2015】第1015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的是无牌摩托车,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事故车辆现场勘察后依照交通法规所作出的科学结论,盖有交警部门的公章,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实际情况,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此申请复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两张收据,湖南省电子科技学院的证明,证明原告伤后在长沙租房支出的住宿费21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家休养耽误学期,请老师补课的费用3000元(原告自述)。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明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确实进行了补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被告对两张住宿费收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两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缴费人及收款人的信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承保湘A×××××号车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原告就读于湖南电子科技职业学院,为5年制大专,明年9月毕业,现为在校学生,没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于其误工费不予认定。2、关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补课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耽误学业,请专业课老师进行补课,确实发生了该项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4、关于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查明案件事实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原告主张后段医药费1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傅泽旗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638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60元/天=120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酌定2700元;4、护理费:3月×46458元/12月=11614.5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补课费1500元;7、鉴定费1000元。以上七项损失合计44601.1元。其中交强险内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30286.6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1814.5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1000元,合计43101.1元,补课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李彬彬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138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李彬彬因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傅泽旗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结合本案被告李彬彬所驾驶的湘A×××××号车辆投保情况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原告傅泽旗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814.5元;另有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0286.6元和鉴定费1000元,合计2128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保险赔偿进行非医保核减15%,庭审中被告李彬彬亦表示同意,所核减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彬彬承担2458元(16386.6×15%)。被告李彬彬驾驶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5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李彬彬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后,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费用18828.6(43101.1-21814.5-24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0643.1元。补课费1500元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间接损失,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故依法由被告李彬彬承担。被告李彬彬共计承担3958元(2458+1500)。由于被告李彬彬已经为原告先行垫付31386.6元,故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后还应返还给被告李彬彬27428.6(31386.6-3958)元。综上所述,原告傅泽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责任保险金40643.1元。二、原告在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李彬彬27428.6元。上述一项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行号:320557500016,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3元,减半收取1031.5元,由被告李彬彬负担800元,原告负担2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子牛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周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