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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4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白向福与任建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向福,任建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4405号原告:白向福,男,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红,女,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原告白向福与被告任建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向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花,被告任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320000元及利息7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双方欲合伙设立一家女子会所,原告投资了约60万元,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双方合伙了三个月无法继续合作下去,最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伙关系,该会所归被告所有,原告退出。经清算,被告应当退还原告55万元。因被告资金紧张,遂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白向福现金55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壹年半,每月计息还本金和利息。若在限期内未还清借款以海棠郡A2号楼302室作为抵押物进行还款。刚开始被告尚按照双方约定每月还款,但自2016年7月,后被告再未归还任何款项,现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任建红辩称,2015年4月,被告与原告合伙经营会所,2016年被告由于收不到预想的收益,要求退伙,被告亦同意。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退还550000元,但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要求宽限还款期限,遂出具了借条。被告已经给原告偿还了本金23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又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7年4月原告起诉被告,由于还款期限未到,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8月被告和原告协商还款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其和原告是合伙经营,现原告退伙,被告愿意退还原告550000元,但被告合计已经退还了250000元的本金,尚欠300000元本金未退付。另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38000余元的利息。因被告和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欠条一张,拟证实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付原告5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5%支付利息,还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2017年8月30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欠付原告550000元认可,但该550000元是原告向双方合伙经营的会所投资的股份,不是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交易明细一份,拟证实2016年6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350元,该13350元利息包含在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21150元利息中。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收条三份、保证书一份、打款记录一份,拟证实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50000元,利息38000余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017年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的2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合伙经营一家女子会所。2016年2月,经双方协商终止合伙关系。2016年2月2日,经双方对账清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白向福现金55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一年半(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还清),每月计息还本金和利息。如果再限期内未还清借款以海棠郡A2号楼302室作为抵押物进行还款。此后被告开始向原告还款。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退还本金3000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退还本金50000元并支付了2月份520000元本金的利息7800元,尚欠本金4700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了2016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21150元,尚欠本金32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收条。对该笔20000元,原告认为支付的是利息,被告认为支付的是本金。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应退还本金数额的确定。双方对于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的性质存有争议,原告认为是利息,被告认为是本金。因该笔款项只有转账记录而没有收条或其他证明来确认该笔款项的性质,双方虽然在借条中约定每月还本金和利息,但是亦未进一步明确每一次偿还的款项应当先冲抵本金还是先冲抵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偿还的20000元应当优先冲抵利息之后剩余部分再冲抵本金。而该20000元尚不足以偿还利息,故应当认定未退还的本金为320000元。此款应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未及时支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0000元未退还,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1.5%计算,被告认为该约定标准过高要求降低。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写的是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借条涉及的金额实际系双方合伙清算后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款项,并非借款,原告按照借款性质以1.5%计算利息过高。而原告向法庭陈述被告未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在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情况下,本院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造成损失情况确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的1.5倍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400元(320000元×4.75%×1.5倍×16个月,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减去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利息,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0400元。被告辩解本案双方基础关系是合伙,不应承担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原系合伙关系,但双方均确认双方于2016年2月终止了合伙关系并进行了合伙清算,故本案中双方已不存在合伙关系。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红支付原告白向福现金320000元;二、被告任建红赔偿原告白向福利息10400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任建红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任建红负担3128元,由原告白向福负担498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天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李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