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王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8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24332XR。代表人:司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635158738。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徐州路**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960489F。法定代表人:孙金山,总经理。被告: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4362281M。法定代表人:王凯,总经理。被告:王建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王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0元、利息320018.43元(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及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被告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王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4.5675%;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王建军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王建军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370101201600042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1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发放日期2016年5月26日;借款用途购花纹圈、上下板毛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发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应提前1日向贷款人提交提款申请和委托支付通知单;借款人指定的资金回笼账户(户名: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账号:15×××40);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即构成违约;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16年12月5日,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王建军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2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保证人)、王建军(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37100120160051340号、37100120160051342号、3710012016005134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王建军自愿为原告依上述主合同与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5月26日,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通知单,申请将借款21000000元发放至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账号15×××40),并授权委托原告直接将借款21000000元通过上述账户划付至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户名:东营市祥荣铝制品有限公司,账号:53×××88,开户银行:招商银行青岛台湾路支行)。2016年5月26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转入上述账户。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原告利息641253.75元,欠息320018.43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余涉案本息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王建军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王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王建军作为涉案借款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借款本金21000000元、利息320018.43元(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及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2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5125%计算);二、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王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王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00元,减半收取74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鸿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杨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