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呼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呼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1010号原告闫某某,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呼某某,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呼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梅梅与被告呼万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大女儿叫呼延梦婷,今年23岁,二女儿叫呼延某,今年12岁。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经常吵闹,被告对原告几次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精神和身体造成极大伤害。现起诉要求判令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受伤照片3张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辩称,被告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希望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梅梅与被告呼万生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举行了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呼延梦婷,今年23岁,二女儿呼延某今年12岁,上学。共同财产有位于延川县永坪镇枣林湾二队小区3号楼2-201室住房一套,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闫梅梅与被告呼万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二女,大女儿呼延梦婷已经成年,故本案不涉及其抚养问题。二女儿呼延某一直随原告闫梅梅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呼万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梅梅与被告呼万生生育的二女儿呼延某由原告闫梅梅抚养,被告呼万生在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付至呼延梦娜18周岁止。二、位于延川县永坪镇枣林湾二队小区3号楼2-201室住房一套归被告呼万生所有。三、驳回原告闫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梅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张兰兰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