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5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李某1、刘某与李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刘某,李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5351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1946年3月12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刘某,女,汉族,1948年1月5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永兴,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2,男,汉族,1979年7月13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1、刘某与被告李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月,并承担两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确立父子关系,此后原告为被告建楼、娶妻生子,尽到了一个做父亲的责任。但是到原告晚年生活无望的时候,被告却拒绝尽赡养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2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亲生的父子、母子关系,两原告也从未对被告尽到抚养义务,故不应由被告来赡养两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父亲李义民和原告李某1系亲兄弟关系。两原告主张,因其膝下无子,遂于1990年和被告父亲李义民商议,将李义民的长子李某2(即本案被告,时年12岁)过继给原告抚养,双方并在村、组干部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未办理抚养登记。时至今日,原告年老体衰,被告拒绝赡养,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续承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在被告过继给其抚养后,其遂穷尽家产盖了三上三下楼房给予被告及其家人居住,并支付了被告结婚所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认为,该房屋系其父亲和原告共同出资兴建,且其在1996年已搬出该房屋,现该房屋已经拆迁,至于其婚礼的费用也非原告所花费。针对原告所提出的续承书,本院向被告父亲李义民调查了解了有关情况,李义民向本院表示,该续承书签订的情况属实,但是该续承书上系将其另一子李柱过继给原告抚养,而非本案被告,另该协议签订的背景是为了躲避计划生育罚款而做的一个手续,实际上李柱和被告均未实际过继给原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李义民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并非有血缘关系的父子、母子,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赡养费用,需首先向本院证明双方关系为养父母、养子女,并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关系成立或存在,其所提供的协议内容亦未反映收养被告的事实,被告及其生父李义民亦不认可曾将被告过继给原告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其可待确认收养关系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某1、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