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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埭支行与王雪军、曹英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埭支行,王雪军,曹英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3252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埭支行,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新南路58号。主要负责人:张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公司员工。被告:王雪军,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曹英莉,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埭支行与被告王雪军、曹英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被告王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英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雪军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埭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6056.18元、复息193.25元(前述利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此后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26止、按月利率5.47375‰计算,罚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210625‰计算,复息以16056.18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210625‰计算);2.原告对被告王雪军、被告曹英莉所有的位于平湖市产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曹英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雪军、被告曹英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雪军、被告曹英莉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湖市产为原告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向被告王雪军最高额融资限额为74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7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雪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500000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雪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原告将500000元放贷给被告王雪军,《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26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月利率为5.47375‰。2016年7月27日,被告曹英莉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6月15日,被告王雪军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6056.18元、复息193.25元,共计516249.43元。被告曹英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王雪军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无还款能力。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欠息证明等。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新埭支行(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埭支行,即本案原告)与被告王雪军、被告曹英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雪军、被告曹英莉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湖市产为原告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向被告王雪军最高额融资限额为74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2014年7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雪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5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月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归还,利随本清;如不按期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雪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原告将500000元放贷给被告王雪军,《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26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为5.47375‰。2016年7月27日,被告曹英莉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2017年6月15日,被告王雪军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6056.18元、复息193.25元,共计516249.43元。被告曹英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王雪军提供借款,被告王雪军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雪军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故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王雪军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雪军、被告曹英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湖市产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曹英莉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其应对签名内容负责,故被告曹英莉应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埭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6056.18元、复息193.25元(前述利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此后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26止、按月利率5.47375‰计算,罚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210625‰计算,复息以16056.18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210625‰计算)。二、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埭支行对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被告王雪军、被告曹英莉所有的位于平湖市产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王雪军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曹英莉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2元,减半收取计448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O一七年十月四无书记员  刘景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