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执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卫东,卢德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8执58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东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东明县城关镇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卢卫东,男,汉族,住东明县。被执行人卢德路,男,汉族,住东明县。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东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卢卫东、卢德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卢卫东、卢德路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东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463.52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没有可提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提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胜利审判员 李铁山审判员 曹金奎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刘瑶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