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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桑延军与李生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延军,李生爱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013号原告:桑延军,男,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英,女,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木萨尔县。系原告的妻子。被告:李生爱,男,汉族,1943年8月15日出生,农民,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木萨尔县。系被告的儿子。原告桑延军与被告李生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延军、被告李生爱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转让费38000元,并按月利率10‰承担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的维修及管理费合计9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47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买房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一套位于吉木萨尔县北庭镇南门村的8间平房及院落出售给原告,转让价为38000元,原告付清了转让费,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5年,因该房屋面临拆迁,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买房协议》无效。原告认为被告因利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合同的无效应负主要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生爱辩称,原告所述购房事实存在,我收取了原告的38000元购房款,同意返还38000元的购房款,我也愿意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双方写合同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不承担利息损失。房屋卖给原告后,我给原告看管房子,不应承担管理费。原告维修房屋时房顶铺了旧塑料,上了四车土,原告安暖气设施属实,可以拆除继续使用。原告更换电线、安装玻璃、修理门窗、维修压井、粉刷墙壁属实。原告修厕所、修猪圈、栽树也是事实,但村上规定不允许修。原告安装的网线属实,被告未使用。原告雇铲车平整后院栽树属实,但树木未成活。另外,原告购买房屋后将部分棚圈与院墙拆除。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6)新23民终250号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时,被告放弃向原告主张损失,现在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请法庭酌情确定损失。根据北庭镇政府的规定,房子拆掉以后,可以置换新的房基地,不清楚具体补助政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21日《买房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购买了被告的住房8间并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8000元。2、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民终25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买房协议》无效,原告将案涉房屋及院落已退还给了被告,被告应返还购房款及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1、2可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购买被告的房屋并支付房款38000元的事实。因《买房协议》无效,双方协商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前将房屋退还给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一张。拟证实:原告购房时房屋后院有院墙,原告用铲车推倒后种了树。原告质证认为,照片属实,原告购房后有权利在房前屋后植树造林。本院认证认为,照片可以印证原告购房时后院有院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出示法庭调取房屋现状照片10张。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买房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一套位于吉木萨尔县北庭镇南门村的大小共8间平房、棚圈、树木及院落等作价38000元出售给原告,约定违约金为10000元。协议尾部注明”附着物是乙方的,地皮是村委会的”,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转让费38000元。被告将房屋及院落交付给原告,被告搬迁至其子李建元的住房居住。2016年7月,原告在北庭镇西大桥村的房屋被拆迁后搬迁至该房居住。因北庭镇规划村民住宅,出台宅基地”拆旧补新”惠农政策,被告李生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买房协议》无效,要求原告返还房屋。新疆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327民初286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李生爱的诉讼请求,桑延军不服提起上诉。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3民终25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确认桑延军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该案涉房屋及院落予以腾退,返还给李生爱,李生爱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对返还购房款及赔偿原告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庭审期间,双方对原告购房后维修、扩建房屋等损失表示不申请评估,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损失数额。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买房协议》,原告按照约定付清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该买房协议涉及农村宅基地权属,买买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经法院审理后,双方均认可《买房协议》无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签订的《买房协议》无效,双方应当返还各自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8000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目前当地民间借贷月利率为20‰,其按照该月利率的一半即月利率10‰主张损失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参照月利率10‰主张损失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符合实际损失范围。结合本案买房协议无效的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和被告均有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又主张要回房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相比原告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修缮房屋、粉刷房屋、安装暖气设施等十四项损失,要求被告承担47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处理原则,原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安装的暖气设备、拆除后仍然可以使用,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其他修缮房顶、门窗、大门、厕所、猪圈、压井以及粉刷墙壁、平整院落等事项,拆除后价值损失较大,应当折价补偿。因双方均不申请委托评估,本院对上述修缮、装饰、扩建、添附物的价值,参照历史成本法和重置成本法计算标准,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补偿原告以上损失7000元。因该案涉房屋尚未取得补偿,房屋及院落价值升值不大,庭审中原告放弃其他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生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桑延军购房款38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7‰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李生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桑延军暖气炉、暖气包及附属设施,并补偿原告修缮、扩建、改建房屋的损失7000元。三、驳回原告桑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73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2795元,由原告桑延军负担1235元,被告李生爱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