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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聂竹与邹世俊、徐天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竹,邹世俊,徐天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93号原告:聂竹,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黄金桥开发区,被告:邹世俊,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麻城市黄金桥开发区村。被告:徐天伦,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麻城市黄金桥开发区村(系被告邹世俊之妻)。原告聂竹与被告邹世俊、徐天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世俊、徐天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和被告在原告处修车的1000元;2.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邹世俊搞运输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当年年底元旦前归还,开具借条一份。于2014年5月29日被告夫妻双方又以小孩保险到期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当年年底元旦前归还,另开具借条一份。另被告邹世俊的车辆维修保养在原告处欠费用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一分未还,由于借款系二被告共同经手所借,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邹世俊、徐天伦未作答辩。原告聂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聂竹的身份证及被告邹世俊、徐天伦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邹世俊向原告聂竹借款15000元的相关事实,证据三,村委会计划生育登记表,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邹世俊与被告徐天伦系夫妻关系,被告邹世俊、徐天伦与原告聂竹均系麻城市黄金桥开发区兴发村村民。2014年4月11日被告邹世俊向原告聂竹借款10000元,其向原告聂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还款期限为当年元旦前。2014年5月29日被告邹世俊再次向原告聂竹借款5000元,并出具5000元借条,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后原告聂竹多次向被告邹世俊及其妻徐天伦催要无果,被告邹世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原告聂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邹世俊向原告聂竹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聂竹向本院诉请主张借款本金为15000元,有两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聂竹主张的要求被告邹世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世俊应当向原告聂竹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原告聂竹向本院主张被告邹世俊在其经营的修理厂修车的欠款1000元,与本案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系两种法律关系,原告聂竹就修车欠款1000元应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聂竹主张借款15000元由被告邹世俊和其妻徐天伦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聂竹向本庭提交了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以及村委会计划生育登记表证明被告邹世俊与被告徐天伦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聂竹要求被告徐天伦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聂竹诉请要求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借款利息,被告邹世俊前后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中10000元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是2015年1月1日前,5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聂竹主张的10000元借款应该从约定的还款时间2015年1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对未约定还款时间的5000元借款应当从原告聂竹向本院主张之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邹世俊、徐天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世俊、徐天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聂竹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邹世俊、徐天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聂竹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聂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邹世俊、徐天伦负担。此款由原告聂竹先行垫付,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由被告邹世俊、徐天伦将应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聂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蔡永光审判员 罗 立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李永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