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莱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李翠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李翠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3620号原告:莱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莱芜市文化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200MB2793657F。法定代表人:李兴实;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红,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翠珍,女,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莱城区。原告莱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告李翠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红、王晓、被告李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李翠珍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10日解除;判令被告李翠珍、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岩桐通讯器材经营部及经营者方强退出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涉案房屋;判令两被告支付租赁房屋欠款126840元(自2017年6月31日至债权实现之日所欠租金,原告保留在本案诉讼或执行中继续主张的权利);判令两被告支付租赁房屋欠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5日,被告李翠珍因经营莱芜市莱城区童心宝贝儿童摄影部,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南路36号沿街平房一层4间、二层4间共计房屋8间,建筑面积约180平方米,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原告出租该片房屋规定的统一标准每月2268元计算。合同到期后,原告自2011年初起,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未果。经我市审计部门审计,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租金588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6月31日欠付租金68040元,共计126840元。在原告的多次通知下,被告拒不腾退房屋、拒不交付租金至今。2016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到租赁房屋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腾退房屋、交付欠租赁款的通知,被告还是置之不理。至本案起诉之日,涉案房屋现使用者为莱芜市莱城区岩桐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者为方强。被告李翠珍辩称,我没有欠原告租赁费,我们没有挣钱,原告经常给我们无故断水断电,导致我们无法经营。原告还经常去和我们打仗,孩子也因为此事受到惊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房屋坐落于莱城区花园南路36号,为原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莱芜计划委员会作出的莱计基字[1995]48号《莱芜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市工商局建设计划的批复》所自行建造的。2016年,原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原莱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统一划入莱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李翠珍曾租住于涉案房屋中,但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对租赁物的数量、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进行约定。2017年9月21日,被告李翠珍已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2017年8月17日,原告莱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李翠珍、莱芜市莱城区岩桐通讯器材经营部为被告向我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庭审时,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岩桐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告当庭撤回其前两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李翠珍支付房屋租赁欠款72408元,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李翠珍支付房屋欠款利息损失,原告当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降低原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欠款数额系其对自主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亦并未对租赁物的数量、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等进行约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按照其与其他租赁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来向被告主张欠付租金及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元,由原告莱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范晓莉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