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东、王丹等与泊头市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王丹,泊头市市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2217号原告:王东,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告:王丹,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系王丹之夫。被告:泊头市市医院。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法定代表人:王志超,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王丹与被告泊头市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东、被告泊头市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因过错医疗行为导致的原告新生儿死亡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王丹(因孕足月第二胎)于2011年8月18日住进被告医院待产,经检査未见明显异常。2011年3月21日剖腹产时,被告方医务人员对患者说对新生儿进行了抢救,但新生儿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手术过程中造成的新生儿死亡承担责任。第一,新生儿出生前心跳正常,新生儿不存在宫内窘迫的情况。第二,若新生儿存在宫内窘迫,终止妊娠也应夫妻双方共同同意并签订手术同意书。第三,依据事实,新生儿出生后数分钟死亡,在新生儿出生后不能独立呼吸前,被告应采取适当的吸氧、下胃管等相应的急救措施来予以急救,被告未尽到正确的急救义务,导致损坏后果的发生。第四,新生儿死亡后,被告未按规定处理尸体,未及时逐级上报,导致次日尸检无法正常进行。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该院晓领导王志超等人索要赔偿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对新生儿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严重侵犯了新生儿的生命权,也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泊头市市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王丹生育婴儿的诊疗过程中,按照诊疗规范进行诊治,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如下:1,二原告夫妻关系;2011年8月18日,原告王丹因怀孕待产于2011年8月18日在被告处住院,2011年8月21日被告方医务人员对原告王丹实施剖腹产手术,产下一婴儿,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在对婴儿抢救后期,原告王丹作为婴儿的父亲放弃了抢救治疗,并书面签字同意。3,被告未对原告方下发《尸检告知书》,未对婴儿尸体进行尸检。4,原告所主张的损失20万元,属于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之内。5,泊头市法院分别委托沧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争议、医疗过鉴定,均以未进行尸检为由不予受理,造成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涉及到普通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起点,采用主观主义起算模式,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这种主观状态,在很多情况下,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一定能够马上知情。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就像不知道侵害人是谁一样,导致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用客观主义起算模式,将会导致对权利人保护的不公,同时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相悖。因此,原告就本案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未超过,被告以原告的诉讼时效届满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意不对婴儿进行抢救不等于死因已经确定或者对死者死因无异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第三款: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的时间,影响对死因判断的,由拒绝或者拖延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办理,但其作为医疗机构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要求对婴儿进行尸检,现在因没有尸检,致使死因无法查明和叛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二原告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泊头市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良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许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