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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民初4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彭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92民初4170号原告:彭某1,女,1990年4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昌区,本院受理原告彭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彭某1和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彭某2由原告彭某1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自××××年××月××日至婚生子彭某2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事实及理由:××××年××月××日,原告彭某1和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因婚前接触时间不长,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王某在原告彭某1怀孕期间有家暴行为,原告彭某1被迫回到合肥市的娘家居住,××××年××月××日,原告彭某1在安徽生育婚生子彭某2,原告彭某1与儿子在安徽独自生活至今,被告王某在此期间公开诽谤原告彭某1,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彭某1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王某的户籍地为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大道332号保利时代4栋1单元3202室,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街梅花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王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今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街,被告王某在武汉市武昌区居住满一年,武昌区为被告王某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韩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