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帅与李康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帅,李康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1406号原告:杨帅,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电话158XX****XX。委托代理人:杨其慧,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康强,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电话138XX****XX。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3号院北一楼东侧。负责人:王麟,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帅与被告李康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帅的委托代理人杨其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康强、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帅诉称:2017年5月20日19时25分,被告李康强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连霍G3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029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肇事,致使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眼镜被损坏,原告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4162.97元,配眼镜费用350元。原告报案后,经博州交警大队八家户高等级公路大队查勘现场,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康强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康强在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但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24.62元,其中医疗费4162.9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60元/天×9天)、误工费1571.65元(174.63元/天×9天)、配镜费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康强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因承保车辆系货运车辆,必须在提供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相关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涉及免赔的情形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的、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分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依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相关规定对于本次事故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应就其诉讼请求的各项内容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及计算依据,其不真实、不合理的证据及客观性、关联性不充分的证据应不予采信。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提供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正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伙食补助费可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可按照实际住院期间计算。原告主张的配眼镜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交通费应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且票据时间、地点应当与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相互印证,否则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19时25分许,被告李康强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G3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029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由案外人安长斌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肇事,造成×××号内乘车人原告杨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八家户高等级公路大队于2017年5月20日做出第65272612017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康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20日、5月21日、5月24日、5月26日,杨帅在精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诊疗,支出医疗费3945.73元。诊断:1、脑震荡;2、头面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住院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遵医嘱老院复查;随访;全休9天。2017年2月16日,李康强在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为其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万元的机动车车上司机责任保险、1万元的机动车车上乘客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2月21日0时至2018年2月20日24时。2017年5月24日,原告杨帅在精河县城镇大光明眼镜行配眼镜1副,支出配镜费35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保险单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博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八家户高等级公路大队做出的第6527261201700015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康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945.73元,有其提交的门诊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李廷玉医疗费217.50元,因该费用并非原告本人因此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故该217.50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害人遭受身体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未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属于其实际合理支出,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精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误工天数应为9天,误工费本院支持1571.65元(174.63元/天×49天)。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杨帅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50元,医院疾病诊断书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证明原告头部因交通事故受到碰撞,配镜费用属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5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洛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5867.38元(医疗费3945.73元、误工费1571.65元、配镜费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帅经济损失5867.3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帅负担3元,由被告李康强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媛 媛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甫鲁布苏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