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2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阿拉善右旗雅布赖镇人民政府与祈向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右旗雅布赖镇人民政府,祈向龙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2民初488号原告阿拉善右旗雅布赖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吉雅太,职务:镇长。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雅布赖镇。委托代理人潘多权,男,汉族,1975年11月22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阿拉善右旗雅布赖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告祈向龙,男,汉族,1978年1月13日出生,甘肃省民勤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阿拉善右旗雅布赖镇人民政府诉被告祈向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浩斯白尔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拉善右旗雅布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多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祈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拉善右旗雅布赖镇人民政府诉称,原告于2016至2017年度冬季采暖期间向被告的房屋供应暖气,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供暖费。原告多次催要暖气费,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182条、184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供暖费2157.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01.6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供暖费利息的主张。被告祈向龙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阿拉善右旗雅布赖镇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复印件一份,来源阿拉善右旗发改局,证明原告主张供暖费的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的6个月的冬季采暖期间向被告的位于阿拉善右旗雅布赖镇和欣家园小区13号楼4单元102室的房屋(面积为103.70㎡)提供了暖气,共产生供暖费2157.00元(20.80元/㎡×103.70㎡),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供暖费。上述事实,由阿拉善右旗发改局出具的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至2017年度冬季采暖期间向被告提供了暖气,被告亦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暖气,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供暖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供暖费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祈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阿拉善右旗雅布赖镇人民政府支付2016至2017年度的供暖费21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祈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浩斯白尔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