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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柱祥、李金玲等与陈明、陈玉国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柱祥,李金玲,敖青芳,张吉祥,刘忠芬,张守祥,刘旭东,陈明,陈玉国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1775号原告:张柱祥,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湖北宜化职工,住吉木萨尔县。原告:李金玲,女,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农民,住吉木萨尔县。系原告张柱祥之妻。原告:敖青芳,女,汉族,1951年7月8日出生,农民,住吉木萨尔县。原告:张吉祥,男,汉族,1950年4月2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吉木萨尔县。原告:刘忠芬,女,汉族,1951年3月8日出生,个体,现住吉木萨尔县。系原告张吉祥之妻。原告:张守祥,男,汉族,1958年8月8日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原告:刘旭东,女,汉族,1959年10月2日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系原告张守祥之妻。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男,汉族,1957年出生,农民,住吉木萨尔���。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国,男,汉族,1982年3月8日出生,农民,住吉木萨尔县。系被告陈明之子。被告:陈玉国,男,汉族,1982年3月8日出生,农民,住吉木萨尔县。系被告陈明之子。原告张柱祥、李金玲、敖青芳、张吉祥、刘忠芬、张守祥、刘旭东诉被告陈明、陈玉国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柱祥、李金玲、敖青芳、张吉祥、刘忠芬、张守祥、刘旭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钰、被告陈玉国、被告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柱祥、李金玲、敖青芳、张吉祥、刘忠芬、张守祥、刘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拆除私自修建的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四家与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住宅东南方毗邻被告住宅东面,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公共通道。2017年6月至7月,被告未经批准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建房,占用了公共通道,致使该公共通道的宽度变窄,影响原告车辆出入的正常通行,造成原告的生活及生产不便,经村委会和大有镇国土资源所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陈明、陈玉国辩称,我在我原来的宅基地上建的棚圈,只是在原来的位置上向东扩建了两米,原来这两米是我房屋的台沿子,我认为没有超出宅基地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明、陈玉国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七张。拟证实被告在未修建棚圈前的现场状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现场照片三张,拟证实被告新建棚圈的围墙位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录音一份。拟证实原告刘忠芬承认我新建的围墙是我的宅基地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家与被告陈明、陈玉国均系大有镇上长山一村的村民,房屋相邻,七原告住宅东南方毗邻被告住宅东面,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公共通道,2017年6月期间,被告陈明、陈���国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了翻修,将其宅基地东侧的棚圈进行修建过程中,在原址上向东扩建了两米,致使原公共通道的宽度变窄,原告认为二被告扩建部分系公共通道,其行为影响七原告正常通行,经大有镇上长山村委会和大有镇国土资源所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陈明与被告陈玉国系父子关系,宅基地系被告陈明的,被告陈玉国结婚后住在北面,与被告陈明共同生活,扩建的棚圈系二人共同使用。本院认为,七原告的住宅通道与被告陈明、陈玉国的房屋东侧相毗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处理通行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七原告通行的通道是历史形成的小路,依农村的生活习惯,被告陈明、陈玉国应遵循历史通行习惯,不得在原通行的道路上设置任何障碍,即占用交通道路,使其变窄,妨���左邻右舍出行,更何况被占用宅基地属村集体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在集体土地上建房等设施要经村集体,土管部门审批登记,二被告未经审批私自建房属违法行为,应当拆除,故七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拆除私自扩建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提出其扩建的棚圈系其宅基地的台沿子,属于二被告所有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其向东扩建的棚圈部分并未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确权,不能证实属于其宅基地范围内,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被告陈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位于吉木萨尔县上长山一村房屋东侧向东扩建的两米棚圈,恢复原状。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明、陈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慧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国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