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曾毕清与被告益阳汇源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毕清,益阳汇源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467号原告曾毕清。委托代理人向跃军,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被告益阳汇源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牛生。委托代理人李奇国,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原告曾毕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汇源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跃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了被告经营的桃花仑服装城摊位,双方约定租期为15年,原告一次性交纳经营权费7200元。2010年底,原告租赁被告所属桃花仑服装城第110号、111号门面经营,租期15年,每个门面原告一次性交纳经营权费19920元。因摊位租金等费用根据市场行情确定,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2010年3月,原告对所承租的21号门面投入8000元进行装修;2012年9月、2014年7月,原告对所经营的111号门面投入装修费用16300元。2014年因被告与商场其他租户发生纠纷,加之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2014年8月,原告被迫中止经营。2015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要重新进行装修,要求原告将商品及其他物品搬出门面。被告在装修完毕后,将原告承租的3间门面另行招租给他人。现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合同,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1号门面经营权费4200元,装饰损失5500元;原告110号门面经营权费15000元,装饰损失7500元;原告111号门面经营权费15000元,装饰损失5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违约的行为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2、被告方出租的场地、消防等是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摊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经营的桃花仑服装城二楼第111号摊位,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月租金380元。合同约定租金按季在本缴纳期前一个月的15日缴纳,不得拒缴或延期缴纳,逾期缴付,除如数补缴拖欠费用外,则被告按拖欠金额日1%向原告偿付滞纳金;同时约定如拖欠各种费用累计达三个月或未按原告统一时间开业的,原告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摊位。原告逾期欠付各种种费用除及时如数补交外,并按延期时间及拖欠金额,原告每天向被告偿付滞纳金1%(经营权费不退)。2013年4月25日,被告因存在消防隐患被益阳市赫山区公安消防大队进行临时查封。2013年6月17日,益阳市赫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对被告解除消防临时查封。2013年10月原告自被告处撤离。2014年12月,被告对桃花仑服装城进行整体改造。另查明,原告所经营的门面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6日被盗,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已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案外人陈新良交纳现金9800元。2011年4月20日,原告承租被告经营的桃花仑服装城二楼第109号摊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据、收条和被告提供的消防查封决定书、解除查封决定书提供的2014年的通知及公告、摊位租赁合同、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交纳了21号、110号、111号的门面经营费数额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拖欠租金3个月的,被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不认可原告向案外人陈新良交纳的9800元系门面租金,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按约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原告已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示被告退还21号门面装修费5500元;110号门面装修费7500元;111号门面装修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曾毕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曾毕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钟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