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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5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百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成惠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百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惠祥,王东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5293号原告:南京金百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乌江园区87号。法定代表人:戴荣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苏茜,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惠祥,男,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王东红,女,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址。原告南京金百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百丰物业公司)诉被告成惠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王东红为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百丰物业公司的其讼代理人马苏茜、被告成惠祥和王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百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滞纳金等各项费用262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等费用,经原告催缴未果,现起诉索要。成惠祥、王东红辩称:关于门面房维修,被告已上报好几次,但没有人来维修;原告接手小区物业管理后,没有人通知被告,听说曾重新商谈过价格,降低收费标准为每月1.1元;门面房无人提供服务,绿化、楼梯均无人打理,门面房不产生公摊水电费,让被告交不合理,所以我们不愿交。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成惠祥、王东红系本区XX路XX室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约43.39平方米。2015年12月21日,金百丰物业公司与凤滨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16年1月1日起接手该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期间针对消防、违建、电梯安全等问题积极开展工作,并针对房屋质量问题,会同当地质监部门协调小区开发商共同处理。但,成惠祥、王东红因房屋漏水等原因未缴纳2016年1月1日至今的物业服务等费用,截止2017年6月30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953元、公摊费90元、垃圾费45元合计2088元。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每年预先交纳,商业用房为每月2.5元/平方米,垃圾费每户每月2.5元,公摊水电费固定为每户10元/月。如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居住设有物业服务小区的房屋,应当具备缴费意识和履行相应缴费义务。原、被告间系委托管理合同关系,被告将自有物产交给原告管理,这一委托不因业主未实际参与签约而无效,各业主均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约束。而原告依约开展维修、养护、管理等各项物业服务工作,其服务基于物业也止于物业,有其职责边界,各业主不能将其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所有烦恼都推给物业公司,比如房屋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应由开发商负责维修,质保期满后由物业公司负责维修,且维修经费仍由业主筹集提供;同时,关于物业公司履约情况的评价,应由业主委员会统一实施,各业主针对物业服务状况的意见可以反映给业主委员会收集汇总。被告的不缴费行为,不利于原告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对其他已缴费业主而言亦不公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各项物业费用且自愿降低公摊水电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关于“预先缴费”的具体限期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起始日应自该年度结束之日时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成惠祥、王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南京金百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953元、公摊费90元、垃圾费45元合计2088元,并以130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南京金百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成惠祥、王东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毕晓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