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7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袁贵忠、吴清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贵忠,吴清巧,陆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7执41号申请执行人袁贵忠,男,生于1973年2月17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申请执行人吴清巧,女,生于1972年11月1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申请执行人陆明军,男,生于1970年3月17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申请执行人袁贵忠、吴清巧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陆明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镇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陆明军返还原告袁贵忠、吴清巧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陆明军承担。该判决书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执行人陆明军已赔偿申请执行人20000元,后申请执行人袁贵忠、吴清巧与被执行人陆明军自行达成和解,约定由被执行人陆明军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剩余的赔偿款25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云0627执41号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清富审判员 彭 勇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宋 强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十二)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十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