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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10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孔祥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0176号原告:孔祥祎,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天津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主要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原告孔祥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祥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28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2017年8月6日15时00分,原告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蓟州区孔家龙湾村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该车右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宗良驾驶的津A×××××号机动车右侧刮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祥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宗良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冀B×××××号机动车车辆损失10336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516元,合计12852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提交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张宗良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权利,被告亦应按约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10336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还支出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516元,合计12852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2852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孔祥祎保险金128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纪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