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4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艾喜琴、张洪坡与魏国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喜琴,张洪坡,魏国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民初271号原告:艾喜琴,女,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现住托里县。原告:张洪坡,男,汉族,1957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托里县.系原告艾喜琴的丈夫。被告:魏国旗,男,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住托里县。原告艾喜琴、张洪坡与被告魏国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喜琴、张洪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国旗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艾喜琴、张洪坡起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从原告艾喜琴处借款130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从原告张洪坡处借款300000元,当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了借款日期,如到期不还加月息3%,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月息2%的利息(直到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国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魏国旗于2014年9月23日向张洪坡借款300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魏国旗向原告艾喜琴借款为130000元。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借款系夫妻共同债权。被告魏国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艾喜琴与原告张洪坡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被告魏国旗从原告张洪坡处借款300000元,约定2015年9月23日归还,如到其不归还加3%的利息。2015年3月1日被告从原告艾喜琴处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期是8个月,利息是2%,被告魏国旗分别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现二原告以被告魏国旗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魏国旗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魏国旗偿还借款430000元,有被告魏国旗书写的借条为证,又因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被告魏国旗向二原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两笔借款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因2014年9月23日被告魏国旗从原告张洪坡处借款300000元,约定2015年9月23日归还,如到其不归还加3%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5年9月24日起算,2015年3月1日被告从原告艾喜琴处借款130000元,借款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应从借款之日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艾喜琴、张洪坡借款430000元。二、被告魏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艾喜琴、张洪坡支付自借款日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息)。三、被告魏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艾喜琴、张洪坡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公告送达费用260元,合计8010元由被告魏国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爱霞人民陪审员 王敦聪人民陪审员 李吉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