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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成信玉、吉永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信玉,吉永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7执39号申请执行人成信玉,女,生于1965年6月5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被申请执行人吉永书,男,生于1959年8月12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申请执行人成信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吉永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镇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吉永书赔偿原告成信玉医疗费等人民币73624.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元,由被告吉永书承担。该判决书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成信玉与吉永书自行达成和解,约定由被执行人吉永书于2017年8月27日前一次性赔偿申请人成信玉医药费等人民币23000元,剩余的50624.6元成信玉自愿放弃执行,并愿意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将案款2300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镇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清富审判员  彭 勇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宋 强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十二)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十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