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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中卫市华达化工有限公司与马红军、祁世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市华达化工有限公司,马红军,祁世金,杨明,耿阳,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502民初1077号原告:中卫市华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迎水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段文达,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保,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红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5日,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祁世金,男,生于1977年7月18日,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明、郭永平,宁夏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明,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30日,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耿阳,男,生于1989年11月24日,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第三人: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宁县石空镇。法定代表人:张武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生于1986年6月23日,汉族,系该公司法务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剑晨,男,生于1989年3月4日,汉族,系委托单位物资供应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卫市华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红军、祁世金、杨明、耿阳、第三人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段文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保,被告马红军,被告祁世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明、郭永平,被告杨明,被告耿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XX、贾剑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8760.32元,逾期付款利息107190.08元(自2013年2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2017年4月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仍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合计53595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告与宁夏晟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工贸)建立供应膨润土业务。双方约定:由原告生产膨润土产品,以245元/吨的价格出售,并按照晟达工贸要求及指示将膨润土运送到第三人处。截止到2013年1月22日,原告供应膨润土共计3995.14吨,货款978809.3元。经原告催要,晟达工贸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428809.3元至今未付。原告实际供货已经经第三人签收,晟达工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责任。2014年8月1日,晟达工贸在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晟达工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依法应当由股东马红军、祁世金、杨明、耿阳承担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责任。被告马红军辩称,原告与马红军有多年业务往来,在2008年合作的基础上,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价格为每吨120元。2011年马红军给原告供应纯碱、膨润土,原告给马红军抵顶一辆越野车。2012年上半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供货合同,因货物质量不合格,第三人将原告列入黑名单。后原告与晟达工贸口头约定,由原告按照晟达工贸要求向第三人供应膨润土,价格为140元/吨。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原告供应的膨润土质量太差,马红军多次提出警告,但原告拒不提高货物质量。2013年1月21日之后,晟达工贸被第三人列入黑名单。并且第三人质检部所签发的质量不合格报告原告没有存根,充分说明原告与马红军约定的膨润土单价为140元/吨。被告祁世金辩称,⑴2012年9月原告实际是和晟达工贸法人马红军交易,与祁世金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被告马红军和第三人形成合同关系与祁世金没有关系。以上均系马红军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晟达工贸从未要求原告将膨润土运送到第三人处,原告实际供货给了第三人。⑵晟达工贸依法进行了清算并办理了注销登记,祁世金作为晟达工贸的股东,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⑶供货期间自2012年至2013年12月,原告要求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祁世金的起诉。被告杨明辩称,⑴2012年9月原告实际是和晟达工贸法人马红军交易,杨明不知道马红军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马红军和第三人形成合同关系与杨明没有关系。以上均系马红军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晟达工贸从未要求原告将膨润土运送到第三人处,原告实际供货给了第三人。⑵晟达工贸依法进行了清算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杨明作为晟达工贸的股东,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⑶供货期间自2012年至2013年12月,原告要求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杨明的起诉。被告耿阳未发表辩论意见。第三人述称,2012年6月7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2012年9月12日就该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晟达工贸向第三人供应膨润土,单价为309元/吨。2012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了长期供货合同,约定单价为245元。数量最终以过磅单为准计算。截止2013年12月13日,晟达工贸以实际结算金额向第三人开具了发票,第三人向其支付了全部货款,以上两份合同均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人与晟达工贸履行合同过程中,晟达工贸向第三人交付膨润土并与第三人结算,并未涉及到原告,至于晟达工贸是否指示原告向第三人运送膨润土,第三人不知情。第三人与晟达工贸之间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与原告之间自始未进行任何交易,所以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货物收条系书证原件,被告马红军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宁夏晟达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内档信息,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收据、记账凭证、车辆顶账协议,被告马红军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证言,证人之间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晟达工贸追要货款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马红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系中卫市西园化工建材厂与马红军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2车辆兑换协议书系马红军向原告供应土碱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3宁夏天元锰业集团购销合同,系第三人与宁夏辉煌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4业务凭证、建设银行网上电子汇单、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马红军通过银行转账和车辆顶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5万元的事实;证据4欠条系2011年出具,原告对顶账的事实不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5长期供货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华夏特钢扣款记录:其中4张明细与原告的货物收条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晟达工贸供货共计3995.14吨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货物收条系原告向辉煌煤业供货的货物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其中检验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19日的进料品质不合格报告、进料检验报告、膨润土化验结果能与原告的货物收条及马红军提交的长期供货合同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晟达工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检测报告单、业务联系函、结算单、化验结果单、其他进料不合格报告、其他进料检验报告、其他膨润土化验结果未载明供货日期或具体车号或每车货物重量,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7录音,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祁世金的证据认证如下:企业信息、验资报告书、股东会决议、公司注销申请书来源于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该证据来源合法,原告及被告马红军、杨明、耿阳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晟达工贸注销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据认证如下:供货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发票,原告及被告马红军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纳。本院对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付款明细单系书证原件,该证据系马红军在中卫市华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宁夏辉煌煤业有限公司、宁夏华夏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由段自华书写,原告与马红军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杨明、耿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红军、祁世金、杨明、耿阳系晟达工贸的股东,其出资比例分别为40%、40%、10%、10%。晟达工贸于2014年6月25日召开股东会议,参加人员为马红军、祁世金,会议决议解散公司,由马红军、祁世金组成清算小组,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会议决议中列明公司财产为实收资本马红军50万元、祁世金为50万元;会议决议将公司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清偿,其中第2.4项载明公司解散后,可供股东分配的剩余资产100万元,已按比例分配,马红军占投资总额的50%,所分的货币资金为50万元,祁世金占投资总额的50%,所分的货币资金为50万元;会议决议中承诺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股东按比例承担。2014年6月25日,清算组制作了清算报告并向中卫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清算报告中列明了公司财产,其中实收资本为马红军50万元、祁世金50万元。将公司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清偿,其中:公司解散后,可供股东分配的剩余资产100万元,已按比例分配,马红军占投资总额的50%,所分的货币资金为50万元,祁世金占投资总额的50%,所分的货币资金为50万元。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股东按比例承担。2014年7月9日,晟达工贸在中卫日报刊登注销公告:宁夏晟达工贸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清算组由马红军、祁世金组成,马红军任清算组组长,请债权人于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2014年8月1日晟达工贸注销申请被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2012年6月7日,晟达工贸与第三人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膨润土型号钠化粉末,单价为360元/吨,此单价含运输费、增值税等,一票制结算。2012年9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单价由360元/吨变更为309元/吨。2012年9月11日,晟达工贸与第三人签订《长期供货合同》,约定膨润土型号钙基,单价为245元/吨,此单价含运输费、包装费、普税等,一票制结算;验收标准为吸蓝量≥17.5/100ɡ,吸蓝量每降低一个点扣除28元;双方还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晟达工贸口头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运送膨润土。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第三人运送膨润土共3995.14吨。在此期间,晟达工贸及委托他人也向第三人运送膨润土。后第三人向晟达工贸付清了货款。晟达工贸向原告陆续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25万元,顶账的方式支付货款30万元,支付承兑汇票10万元,以上共计65万元。在原告法人父亲段自华书写的付款明细中载明:向晟达公司、辉煌公司共拉膨润土4646.7吨,1045507.5元;付款金额⑴付现金第一次15万元⑵付承兑10万元⑶装机顶账12万元⑷丰田车顶账18万元。原告向晟达工贸供应的11车膨润土经第三人检验,结果显示吸蓝量低于17.5/100ɡ。本院认为,原告与晟达工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晟达工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二、被告马红军、祁世金、杨明、耿阳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一、晟达工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原告与晟达工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对膨润土的单价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每吨245元计算,被告马红军主张按照每吨140元计算。在付款明细中载明:向晟达公司、辉煌公司共拉膨润土4646.7吨,1045507.5元,由此膨润土的单价应当为每吨225元。原告向晟达公司供应了3995.14吨膨润土,货款共计898906.5元。马红军主张向原告支付货款65万元,包括1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认可晟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5万元,但没有收到马红军支付的承兑汇票。结合付款明细段自华书写的付承兑的事实,晟达工贸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的数额应当为65万元。下剩货款248906.5元,晟达工贸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向晟达工贸供应的11车膨润土经第三人检验,结果显示吸蓝量低于17.5/100ɡ。虽原告与晟达工贸未对货物质量问题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系按照晟达工贸的要求向第三人运送膨润土,应当参照原告与第三人对货物质量的约定。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吸蓝量≥17.5/100ɡ,吸蓝量每降低一个点扣除28元。11车膨润土按照该标准计算应当扣款共计31595.51元。因此晟达工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为217311元。对晟达工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向晟达工贸供应货物至2013年1月22日,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2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晟达工贸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328元(217311元×6%÷12个月×50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7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红军、祁世金、杨明、耿阳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2014年6月25日,晟达工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成立清算组,并在未清算公司债务前对公司的剩余资产进行了分配。当天清算组便制作清算报告向中卫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之后于2014年7月9日在中卫日报刊登注销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告期间未满,晟达工贸便于2014年8月1日被核准注销。综上,晟达工贸未依法清算便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马红军、祁世金作为晟达工贸股东在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中均认可出资额占投资总额的50%,且按照该比例对公司剩余资产进行了分配,其二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股东按比例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马红军、祁世金应当对晟达公司向原告的债务各按照50%的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耿阳、杨明未作出承诺,也未分得公司剩余资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耿阳、杨明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军、祁世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自按照50%的比例向原告中卫市华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31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328元(2013年2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2017年4月8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卫市华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原告中卫市华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517元,由被告马红军、祁世金负担4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彦坤人民陪审员雷春燕人民陪审员俞立华二○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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