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毕安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安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安虎,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江西省永修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安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毕安虎驾驶一辆号牌为赣G×××××轻型普通货车沿沿江一级公路小池方向向刘佐方向行驶,当行至黄梅县刘佐乡滨江村路段时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当场死亡。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毕安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9月5日,被告人毕安虎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依协议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方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安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毕安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毕安虎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行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冯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毕安虎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九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梅公交认字【2017】第B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安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毕安虎主动报案,联系120到现场施救,在案发地点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毕安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证明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管,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安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毕安虎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滨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张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