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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何树春与马海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树春,马海林,陈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树春,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住新疆伊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杰,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系何树春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林,男,1985年7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特克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东,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娜,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陈XX,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伊宁市。上诉人何树春因与被上诉人马海林、原审第三人陈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7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树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杰、李慧、被上诉人马海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东、马丽娜、原审第三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树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马海林支付其工资4080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马海林承担。事实和理由:马海林承包南岸干渠工程,雇其干活,双方结算后,马海林给其出具130800元欠条,注明已付9万元,故马海林应当支付欠付的工资款40800元。其经马海林介绍也给陈XX干过南岸干渠的活,陈XX已与其结清工资款。陈XX与马海林不是同一个工程。故一审判决认定马海林所欠劳务费已付清的事实错误。马海林辩称,何树春提供劳务的工地实为陈XX所承包,其是陈XX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何树春的劳务费均为陈XX支付。其与何树春不存在劳务关系。陈XX述称,南岸干渠8号涵、9号涵维修加固工程系其承包,分成2个组,马海林负责9号涵工程,朱勇负责8号涵工程。2013年12月21日算账,马海林向工人出具欠条,2015年账已算完。剩余3.2万元,由何树春及其子取走。因何树春说欠条没带,其就在3.2万元领条上写了8号涵、9号涵工资已全部付清,前面欠条作废的字样。何树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海林支付其工资40800元;⒉由马海林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9日,陈XX与新疆伊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伊水分公司)签订一份《新疆伊犁河南岸干渠及渠系建筑物2013年8号涵、9号涵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8号、9号涵施工合同》),约定:其从伊水分公司处承建了伊犁河南岸干渠及渠系建筑物2013年8号涵、9号涵维修加固工程。2013年年底,马海林雇佣何树春对伊犁河南干渠及渠系建设筑物9号涵进行维修加固。2013年12月21日,马海林向何树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南干渠人工费130800元,已付9万元整。2013年12月21日,陈XX通过卡对卡方式向何树春打款9万元,何树春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南干渠9﹟涵马老板人工工资90000元(玖万元整),工人不得上访,上访造成一切后果由自行负责”的收条。2015年12月31日,何树春从伊水分公司领取劳务款32000元,并向出陈XX出具一份内容为:”今领到陈XX8﹟、9﹟涵2013年度南岸干渠抢修人工工资32000元(叁万贰仟元整),此工资已全部付清,与陈XX无关,前面欠条无效”的领条。另查明,马海林曾用名马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讼争劳务款发生在2013年12月,但在2015年12月31日,何树春还从伊水分公司领取劳务款32000元,并且马海林在庭审中也认可何树春在本案审理前向其主张过该劳务款。由此可以认定,在诉讼时效期间何树春向马海林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施工范围问题。虽然何树春认为陈XX从伊水分公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与该案没有关联性,但何树春对其在2013年12月21日出具的收条、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领条内容及签名都认可,故可以认定,马海林于2013年年底雇佣何树春在伊犁河南干渠所从事的劳务工作即是对伊犁河南岸干渠及渠系建筑物9号涵维修加固工作。关于欠款问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已付的9万元劳务款均认可,但对何树春于2015年12月31日从伊水分公司处领取的32000元劳务款有争议。何树春认为其于2015年12月31日从伊水分公司处领取的32000元劳务款系陈XX本人欠其的劳务款,与马海林无关,但其当庭认可领取32000元劳务款后,向陈XX出具的领条内容,及马海林雇佣其从事的劳务工作,即是对伊犁河南岸干渠及渠系建筑物9号涵维修加固工程,故可以认定,该案讼争的劳务款已全部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树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何树春负担。二审中,马海林申请证人屈某、宋某出庭作证。屈某、宋某证实马海林是给陈XX带班的,二人工资由陈XX发放。马海林在涉案工地没有承包工程。何树春质证认为,证人与陈XX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陈XX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属实,对证人证言认可。本院认证:因证人为陈XX雇佣人员,双方有利害关系,在无关联证据印证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陈XX通过卡对卡方式向何树春打款16万元。何树春于该日分别向陈XX、马海林出具收条各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南干渠8﹟涵陈老板处人工工资70000元(柒万元整),工人不得上访,若上访由本人负一切责任。”基于该收条涉及工程由陈XX交由何树春施工。另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南干渠9﹟涵马老板人工工资90000元(玖万元整),工人不得上访,上访造成一切后果由自行负责。”基于该收条涉及工程由马海林交由何树春施工。在该收条上,马海林签字注明”马强同意支付”。以上两收条涉及工程劳务费,陈XX自认不超过21万元。2015年12月31日,何树春出具的领条内容中涉及的”前面欠条无效”中的”欠条”,双方认可该”欠条”非指马海林于2013年12月21日所出具的欠条。双方对该”欠条”均不能提交法庭,也不能对欠条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何树春、马海林、陈XX相互间均未就涉案工程订立书面合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何树春向马海林主张欠付劳务费40800元的理由能否成立问题。根据马海林将涉案南岸干渠9#涵的面板工程交给何树春施工和竣工后经结算,马海林向何树春出具40800元劳务欠条一份及何树春就已经收取劳务款向马海林出具了收款收条等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马海林出具的40800元劳务欠条实际是债权凭证,债权人何树春持该欠条,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何树春有权要求债务人马海林偿付。故马海林应当依照欠条约定向何树春支付欠款40800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何树春请求马海林支付欠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海林向陈XX出具的领条问题。首先,陈XX与马海林未签订书面合同及委托法律关系手续,马海林也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就诉争工程其与陈XX之间存在委托管理关系或雇佣关系;其次,基于诉争9#涵面板工程,陈XX虽支付了何树春9万元劳务费,但该款是经马海林签字同意后支付,且何树春收到该款后,系由何树春向马海林出具收款收条,而非向陈XX出具收条,说明陈XX与何树春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第三,诉争9#涵面板工程及8#涵工程均由何树春施工,双方不持异议。基于该工程,陈XX支付劳务费总计19.2元,而其自认工程涉及总劳务费为21万元,说明就上述工程而言,陈XX并未付清劳务费,更何况21万元的总计劳务费,何树春并不认可;第四,即便基于上述8#、9#涵面板工程,陈XX与何树春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在陈XX针对该两工程通过转账方式向何树春一次性支付16万元后,何树春却未给陈XX出具总收条,而是于2013年12月21日,分别向马海林、陈XX出具了9万元、7万元收条各一份,这不符合常理;第五,2015年12月31日,何树春出具领条内容中涉及的”前面欠条无效”中的”欠条”,陈XX、何树春认可非马海林于2013年12月21日出具的欠条,即本案诉争的债权凭证,说明该欠条约定的债务并未清偿;第六,因马海林未能证实与陈XX的关系,也未提交与陈XX的经济结算凭证,故无论其与陈XX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在清偿完本案诉争债务后,都可依据其与陈XX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向陈XX另行主张,不损害其根本利益。综上,马海林提出其是陈XX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何树春的劳务费均由陈XX支付,其与何树春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7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二、马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何树春40800元;三、驳回何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合计1230元,由马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奇审 判 员  汤宜娟代理审判员  王帷嘉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