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凌上明与林爱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上明,林爱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2069号原告:凌上明,农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爱思,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5号负责人:李勇,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上明与被告林爱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上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被告林爱思、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市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湘F×××××号小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24409.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爱思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林爱思驾驶湘F×××××号牌小车由爽口村往三市集镇方向行驶,在行驶到三爽线平江县三市镇三眼桥地段时,与其左侧路口左转弯出来由原告凌上明驾驶的湘F×××××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凌上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林爱思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爱思除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外再未对原告履行过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另经查明,被告林爱思驾驶的湘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爱思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836.8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林爱思应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驾驶证等证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意见中的后段医药费申请重新鉴定。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票据,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以及发生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承保湘F×××××号车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林爱思驾驶湘F×××××号牌小车由爽口村往三市集镇方向行驶,行驶到三爽线平江县三市镇三眼桥地段时,与其左侧路口左转弯出来由原告凌上明驾驶的湘F×××××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凌上明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7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爱思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凌上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原告转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24428.8元。2017年7月12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岳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凌上明L2椎体爆裂性骨折,T6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属玖级伤残;其误工期为柒个月(210天),护理期为叁个月(90天),营养期为叁个月(90天)。后期治疗费为壹万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鉴定之日前医药费以相关医院医疗发票为据,鉴定费另外计算。另查明,被告林爱思垫付原告凌上明医药费23836.8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6036.8元。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2018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凌上明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34428.8元(前段24428.8元+后段取内固定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60元/天=114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酌定2700元;4、护理费:46458元/年÷365天×90天=11455元;5、误工费:34031元/年÷365天×210天=19579元;6、交通费酌定1200元;7、伤残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20%+(18-11)×10630元/年×20%÷2=55161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摩托车维修费1480元(凭票);10、鉴定费2200元(凭票)。以上十项损失合计134343.8元。其中医疗损失为38268.8元,伤残损失为92395元,财产损失为148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林爱思因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凌上明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损失为38268.8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伤残损失为9239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92395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48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480元。将上述三项损失相加,应当由人民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3875元(10000+92395+1480)。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主张商业保险赔偿进行非医保核减15%,庭审中被告林爱思亦表示同意,所核减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爱思驾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公司应当在第三人责任商业险的5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凌上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林爱思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原告凌上明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原告自负50%。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用为28268.8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免赔1832.16元{(34428.8-10000)元×15%×50%},该费用由被告林爱思承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损失12302.24元(28268.8×50%-1832.16),原告自负14134.4元(28268.8-1832.16-12302.24)。原告的鉴定费为22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元(2200×50%),原告自负50%,即负担11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402.24元(12302.24+1100),被告林爱思承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损失1832.16元,原告自负15234.4元(14134.4+1100)。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因此,该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将交强险保险金和商业险保险金两项相加,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17277.24元(103875+13402.24)。被告林爱思应赔偿原告1832.16元,鉴于被告林爱思已向原告垫付了26036.8元,该金额已经超出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故被告林爱思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在获得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林爱思24204.64元(26036.8-1832.16)。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赔付凌上明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7277.24元。二、凌上明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林爱思24204.64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人民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注:请在附言中写明:××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由林爱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子牛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田枝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