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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新华、陈晓与郑芳、张文军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晓,李新华,张文军,郑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裁定书(2017)兵民申3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晓,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新华,女,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军,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芳,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再审申请人陈晓、李新华因与被申请人张文军、郑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1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晓、李新华申请再审称,陈晓始终不认为自己构成犯罪,李新华当时为了女儿高考不受影响,被迫达成协议,根本不存在为了避免被逮捕才同意赔偿,达成的协议完全违背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本案不属检察机关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再审申请人被冤枉,为了子女的高考,被迫签订协议。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陈晓、李新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26日在石河子市检察院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的,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张文军依照协议约定,向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谅解书,内容为“你院审查的陈晓涉嫌不合格种子案,我与陈晓达成和解协议,并收到250000元赔偿款,我请求你院能不追究陈晓刑事责任。”基于此,检察院同意对陈晓取保候审。由于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4月12日提起撤销权之诉,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消灭的情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时间已超过行使法定撤销权除斥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再审申请人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胁迫情形,故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陈晓、李新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晓、李新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党新安代理审判员江帆代理审判员杨正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日书记员赵静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