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9001民初5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冯草与石河子广播电视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草,石河子广播电视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5245号原告:冯草,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系石河子广播电视局工作人员,住石河子市。被告:石河子广播电视局,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三东路1号党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胜,男,系石河子广播电视局石河子人民广播电台广告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草与被告石河子广播电视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草与被告石河子广播电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胜、盛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原告因伤住院及休养,被告以病假为由将原告5月至10月1700元基础绩效工资和700元奖励性绩效工资全部停发。2017年3月31日,原告需要再去中医院住院治疗,问被告单位可不可以不扣工资。被告回答不行,除非用年休假折抵住院天数可以不扣工资。原告只好向单位履行了年休假手续,去中医院住院。出院后原告整理自己的文件柜发现被告单位的病事假管理规定[石广局字(2005)09号]是依据新政办[1993]97号《新疆病事假管理办法》制定的。该文件规定:”病假4个月、十年工龄以上的工资全发,病假6个月以后,30年工龄以上的原工资全发”。到2016年时原告工龄早过30年。现工资中的基础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均是以前的津贴补贴,也叫阳光津贴。根据《关于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发放津贴补贴的补充通知》(石财综[2008]7号)规定,病假半年以内继续享受,病假半年以后才停发,原告正好是病假半年以内,应当继续享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20年工龄以上,病假4个月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今年并未请过病假,被告单位让我用年休假折抵住院日期,变相剥夺了原告带薪年休假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无据停发(扣除)原告的2016年4月至9月绩效工资14400元;2.判令被告给予原告享受足额带薪年休假权(返还错扣原告的2017年4月5日至12日休假日期)。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本案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为由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应当受理。2.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6年3月上山滑雪意外摔伤,属于个人行为。住院期间,被告还是根据被告单位工资分配规定向原告支付了病假工资。原告没有上班不产生绩效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河子广播电视局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系被告单位事业编制的聘用人员。2016年2月底,原告滑雪时摔伤,住院治疗后休息至2016年8月31日,次日开始上班。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停发的2016年4月至9月绩效工资14400元,并给予原告享受足额带薪年休假权。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17]3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出在其病假期间,被告无据扣发其2016年4月至9月的绩效工资共计14400元。被告认可扣发原告绩效工资的事实,称根据《广电局关于对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附件二《广播电视局考勤与请销假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病假期间不发绩效工资。该通知内容为:”局属各单位:按照自治区、兵团关于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工作的规定和师市人事局的要求,我局在事业单位广泛征求民意的基础上,将修订好的绩效工资考核分配方案报局绩效考核领导小组审查和提请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经广电局党委研究审定通过后,将最终修订的事业单位绩效工资考核分配方案报师市人事局核准。现将绩效工资考核分配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对照管理办法严格执行。”该通知附件二《广播电视局考勤与请销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因病(因公除外)经团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认为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请病假,病假视病情确定。1.请假1天,按每天60元扣发绩效工资,病假一个月,当月绩效工资不予发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法性不予认可,称该文件的制定程序违法,其内容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原告就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第一条规定:”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第二条规定:”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一)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第九条规定:”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事假管理的暂行规定》(新政办[1993]9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3.《关于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发放津贴的补充通知》(石财综[2008]7号)第八条:”非因公离岗、病事假人员,是否应停发津贴补贴,应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病事假在半年以内的可继续享受该项津贴补贴,病事假超过半年的停发该项津贴补贴......”4.《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石财综[2008]7号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相关单位盖章,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被告单位制定的《广播电视局考勤与请销假管理办法》与上述规定并不冲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2016年4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条,被告也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表,工资构成及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一致,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及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和绩效工资。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全额发放了原告的基本工资和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未发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资表、《广电局关于对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石劳人仲不字[2017]3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单位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为被告单位事业编制的聘用人员,双方之间因工资待遇问题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病假期间的绩效工资。对此,被告提交了《广电局关于对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及附件二《广播电视局考勤与请销假管理办法》,其中《广播电视局考勤与请销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因病(因公除外)经团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认为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请病假,病假视病情确定。1.请假1天,按每天60元扣发绩效工资,病假一个月,当月绩效工资不予发放......”原告称《广电局关于对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及附件二《广播电视局考勤与请销假管理办法》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内容不合法,并提交了《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事假管理的暂行规定》(新政办[1993]97号)及《关于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发放津贴的补充通知》(石财综[2008]7号)等文件规定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明确规定:”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康复,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如下规定”。该规定第九条规定:”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仅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仅是可以参照执行,并非必须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事假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病事假期间待遇的计算基数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含地区生活补贴)。”第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病、事假管理办法。”根据上述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事假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仍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事业单位,仅规定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该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病事假管理办法。且该规定中病事假期间待遇的计算基数也仅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含地区生活补贴),未包括绩效工资。综上,《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事假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仅是参照执行,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事假管理的暂行规定》中病事假期间待遇的计算基数中未包括绩效工资。因此,被告作为事业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病事假管理办法,其制定的《广电局关于对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及附件二《广播电视局考勤与请销假管理办法》中关于”病假一个月,当月绩效工资不予发放”的规定并未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不存在内容不合法的情形。其次,绩效工资是以对员工的绩效考核为基础的,将工资与考核结果相挂钩的工资制度。顾名思义,绩效工资直接以员工业绩为前提和基础,在员工休病假未上班的情况下,员工业绩和相关的业绩考核也就无从谈起。因此,病假工资计算基数不包含绩效工资也符合绩效工资这一工资制度的要义。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病假期间应当享受绩效工资并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草的诉讼请求。邮寄送达费9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冯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锐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轩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