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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执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马中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中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1099号被执行人马中芬,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涟水县。马中芬罚金、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826刑初43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人马中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马中芬未退的犯罪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申报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向本院申报财产,履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查明被执行人已被羁押,故未到本院履行上述义务。2、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多起案件,其银行存款、不动产等财产均被另案处置,其余未发现被执行行人可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26民初435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 君审 判 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万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