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继章申请执行彭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继章,彭德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1执异32号案外人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办民族风情街第14幢3号。法定代表人周锦,系该公司企业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继章,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执行人彭德海,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继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称,第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21民16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判决被执行人彭德海对执行人刘继章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因此案涉借款承担返还义务的主体是被执行人彭德海。第二、被执行人彭德海并不拥有在异议人与毕节市市烟草公司理化乡法沙烟叶收购点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980000.00元的款项。该款项并不属于彭德海个人款项,而是代支付该项目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还有尚未支付的其他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521执882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刘继章辩称,彭德海是以异议人的名义给我写的借条向我借的钱,而且是借来做理化乡法沙烟叶点的工程的,我要求他们还我的钱。本院查明,异议人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为贵州省兴义市乡镇建筑工程公司)以变更登记前名义于2014年5月10日与毕节市烟草公司大方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该公司承建大方烟草公司理化乡法沙烟叶收购点建设项目。2014年5月21日,异议人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给大方烟草公司,授权彭德海为法沙烟叶收购点建设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委托书载明由彭德海负责协调本项目相关事宜。同时查明异议人与彭德海之间系自负盈亏的挂靠关系。2014年12月11日,彭德海私刻印章以异议人名义出具借条给刘继章,向其借款675000.00元,利率为月息2%,用于支付修建大方烟草公司理化烟叶站法沙烟叶收购点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后因未及时归还引起诉讼。因异议人认为彭德海借款超越公司授权范围,系其个人行为,故本院判决由彭德海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刘继章借款本金675000.00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彭德海未履行该付款义务,刘继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了(2017)黔0521执8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彭德海在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原贵州省兴义市乡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其挂靠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毕节市烟草公司大方分公司签订的大方烟草公司理化乡法沙烟叶收购点建设项目工程款980000.00元。异议人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以案涉借款已判决由彭德海个人偿还,上述工程款不属于彭德海所有,而是代支付该项目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及其他未支付的款项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执行标的即上述案涉工程款980000.00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彭德海所有。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彭德海挂靠异议人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为贵州省兴义市乡镇建筑工程公司)并以其变更登记前名义于2014年5月10日与毕节市烟草公司大方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自负盈亏承建大方烟草公司理化乡法沙烟叶收购点建设项目的事实已为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本案涉案的执行标的,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原贵州省兴义市乡镇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彭德海挂靠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毕节市烟草公司大方分公司签订的大方烟草公司理化乡法沙烟叶收购点建设项目工程款980000.00元依法属于彭德海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实伦审判员 曾家学审判员 唐 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赵兴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