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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5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57王晓燕与周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燕,周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5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晓燕,女,汉族,1970年4月1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周勇,男,汉族,1958年9月19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王晓燕与被执行人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53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周勇所欠申请执行人王晓燕借款50000元,被执行人周勇保证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晓燕10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晓燕6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晓燕6000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晓燕6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晓燕6000元,于2019年3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晓燕6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晓燕10000元。如被执行人周勇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王晓燕以50000元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于签订本调解协议后给付的部分作相应扣减)。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申请执行人王晓燕负担(已缴)。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1月18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周勇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5月26日、9月7日、9月28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5月26日、9月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周勇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10个(均余额不足),2017年9月28日、9月29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周勇名下银行存款合计1730元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经对泰兴市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5月23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周勇的住所地泰兴市××××号进行调查,并对周勇进行谈话,其表示因在法院涉及其他案件,工资卡已经被法院另案冻结,希望可以和对方进行协商处理。上述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财产下落。2017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周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并划拨账户存款余额1730元发放申请执行人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告知,通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执行困难,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533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申请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黄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