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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1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鹏与马买彦、马国哲、陈新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马国哲,马买彦,陈新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1民初484号原告:王鹏,男,1988年8月21日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个体工商户,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系原告的父亲),住。被告:马国哲,男,1972年12月27日生,回族,第四师六十四团十三连畜牧养殖户,现羁押于第四师看守所。被告:马买彦,女,1973年6月3日生,回族,第四师六十四团十三连畜牧养殖户,住。被告:陈新贵,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四团社区主任,住。原告王鹏与被告马国哲、马买彦、陈新贵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支付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7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马国哲、马买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陈新贵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据上签名。原告与三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每年的利息在当年结清;借款期限届满后须将借款及利息全部结清;由被告陈新贵提供担保,借款人如未返还借款,可用牛羊等财物抵押还款,若不足以抵还借款,由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6月5日,被告马国哲、马买彦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3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国哲、马买彦至今没有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国哲、马买彦、陈新贵承认原告王鹏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哲、马买彦返还原告王鹏借款200000元,支付原告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72000元,合计2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新贵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被告马国哲、马买彦不能给付原告王鹏272000元时,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计2690元,由被告马国哲、马买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海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猛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