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新疆友好集团库尔勒天百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彼此满意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友好集团库尔勒天百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彼此满意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5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友好集团库尔勒天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XX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新俊,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彼此满意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洪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文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飞,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新疆友好集团库尔勒天百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天百商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彼此满意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此满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8民终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百商贸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自2012年4月18日开业以来,因受政经环境的变化及电商冲击等订立合同时未能预见原因,开业至今亏损已达2200万元,如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的期限,继续履约至2024年将产生巨额亏损。2016年2月18日我公司与彼此满意公司协商降租事宜遭拒,后我公司又多次向彼此满意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均遭拒绝,在此情形下我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选择了解除合同并撤场,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二审法院在合同已解除且申请人并未使用租赁场地的情况下仍判令我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场地租金4400000元及违约金880000元显失公平,请求再审改判。彼此满意公司书面答辩认为,天百商贸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天百商贸公司与彼此满意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逾期超过30天仍不付租金,彼此满意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彼此满意公司在天百商贸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开始欠付租金后,可根据合同约定向天百商贸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对方赔偿相应的损失,但该公司未作解除合同表示,且在收到天百商贸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后,拒不回复,也未依照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异议之诉,任由损失扩大。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因其自身过错原因所造成扩大的损失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二审判决天百商贸公司承担下一年度全年租金及违约金,有违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侯 晖审判员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古扎丽·吐尔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