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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新疆惠尔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志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慧尔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603执225号申请执行人:新疆慧尔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法定代表人:李保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万春,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世武,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的员工。被执行人:任志明,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慧尔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任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3日向法院申请撤回案件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3执22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永利审判员  铁成刚审判员  宋文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战昕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