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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6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璐诉被告南京民丰装饰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璐,史小玲,南京民丰装饰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6157号原告:杨璐,女,198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玲。原告:史小玲,女,1962年9月6日生,汉族,住址。被告:南京民丰装饰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潘营路88号。法定代表人:乐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璐诉被告南京民丰装饰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民丰管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史小玲为共同原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杨璐的诉讼代理人史小玲、被告民丰管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璐、史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退铺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70989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8日,两原告共同购买了经久装饰城X幢XXX号商铺,后被告多次违约给两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17年4月19日,被告利用自己的强势蒙骗部分购铺者签订了退铺协议,这一由史小玲代签的协议未经得杨璐同意,故杨璐不认可该协议,遂提出诉讼。民丰管理公司辩称:案涉商铺所用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土地,无法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原、被告间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均无效,出售方应返还购房款,购买方应返还购买房屋所收取的收益;在2010年2月18日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杨璐的签名均由史小玲代理,之后租金及退铺款都是由史小玲收取经办,所以被告有理由相信史小玲能够代理杨璐签订退铺协议,因此双方签订的退铺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18日,史小玲以其和杨璐名义与民丰管理公司签订一份经久装饰城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史小玲和杨璐二人共同购买该装饰城项目X幢XXX号商铺,面积46.96平方米,合同价款295789元,实付房款2048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史小玲和杨璐二人将所购商铺委托民丰管理公司经营,前三年租金合计90989元用于抵扣房款,第四年支付租金26621元,第五年支付租金29579元,第六年和第七年各支付租金13524元。前述租金均支付到史小玲的银行账户。后因民丰管理公司不能依约办理案涉商铺的房产及土地权属证书,双方间产生矛盾。2017年4月12日,史小玲仍以其和杨璐名义与民丰管理公司签订一份经久装饰城商铺使用权转让回购协议,以回购方式退还商铺,民丰管理公司一共给付回购款245000元(其中损失部分认可40200元),并收回原转让协议文本,双方还声明原转让协议无效。当日,民丰管理公司向史小玲支付了245000元。再后因同类纠纷案件经法院一二审判决确认,购铺人的资金被占用损失包括商铺转让协议中列示的前三年租金的等值金额,由此造成回购款与之存在金额差距,遂引发本案诉讼。诉讼中,民丰管理公司出示了一份史小玲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7日的退铺申请,但史小玲否认回购协议和退铺申请中记载的落款日期。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商铺回购协议是基于被告强势蒙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本案回购协议时,有关双方原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其他关联协议均为无效,已是公开的讯息,双方均已知晓或应当知晓,所以,前述回购协议实质上是双方为解决原合同无效而达成的清算协议。这一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杨璐的签约、收益等行为均由史小玲代理,故即使在双方达成清算协议时杨璐未授权史小玲代为签名,但因其事先未通知被告,被告依前例主张有理由相信史小璐具有代理权并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璐和史小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18元,由杨璐和史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马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