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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童甫春与平江县安定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甫春,平江县安定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平江县安定镇新华村江背组,袁倩兮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783号原告:童甫春。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少林,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农民。被告:平江县安定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童炳炎村委会主任第三人:平江县安定镇新华村江背组负责人:童蛮德,1980年4月15日出,农民,系该组组长。第三人:袁倩兮,农民。原告童甫春诉被告平江县安定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平江县安定镇新华村江背组、袁倩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甫春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少林、李迎春,第三人平江县安定镇新华村江背组法定代表人童蛮德、第三人袁倩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江县安定镇新华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甫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承包范围内的林木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19日,经平江县安定镇新华村支村委及全村组长决议同意,原、被告签订《关于村级杉木林承包协议》,被告将位于傍皮洞丝毛坡林地(下抵瓜山界、上抵塘坡中嘴骑龙分水、脚下抵山脚)承包给原告,承包费用为4000元,承包期为15年。合同约定:现所有杉树归原告所有,承包期内管辖范围内所有树木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费,被告将该林地交给原告经营。原告承包经营后,精心培育,辛勤劳作,特别是几次火灾,周边林木几乎被烧光,仅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因原告设置防火带等管理措施得当,林木生长良好,木已成林。2011年,平江县人民政府将涉案林地“丝毛坡”的林地所有权裁决新华村江背组所有。2016年,原告拟采伐承包范围内部分杉木,新华村江背组村民袁倩兮遂以林木属新华村江背组为由进行阻拦。其后,袁倩兮多次阻挠原告培育和栽种树木,原告先后向被告、安定镇林业站、安定镇政府及上级部门反映情况。2016年3月25日,安定镇司法所组织协调,但由于袁倩兮坚持要求原告承担18000元的所谓办证费用,协商未成。2016年8月24日,安定镇人民政府下发处理意见书:在未达成协商结果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采伐林木,安定镇林业站以此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采伐许可证,致使“我种不能我砍、我砍不能我得“。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村级杉木林承包协议》经村委会和组长盖章,签字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辛勤劳作,付出了大量劳动,花费了大量的心血,承包范围内的林木理因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平江县安定镇新华村委会未答辩。第三人平江县安定镇新华村江背组述称,我今年才刚开始当组长。以前听人说原告承包了山,山原来是大队上的,全大队的人都栽了树,承包费用的4000元,江背组没有得到一分钱,我们要求承包款归我们组所有,钱分到各户。由于当时的情况我不清楚,争议山林权属归谁我们不管,但我们要承包款。原告与村上签订合同是事实。原告有无抚育山林我不清楚。江背组同意履行童甫春与新华村委签订的协议。第三人袁倩兮述称,一、本案中《关于村级杉木林承包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其理由有如下:村级在召开组长和代表会上,从未谈起山林承包一事,也没有公示,村民一概不知。原村委会领导糊涂至极,“思毛坡”江背组已分给答辩人,答辩人已培育管理多年,后村委会又承包给童甫春,道理何在。童甫春承包后,村上并未公开,直到童甫春上山管理,答辩人才发觉。二、安定镇新华村委会无权将本案涉及的林地承包给童甫春。其理由如下:1984年平江县人民政府将“思毛坡“作为自留山(增划)颁证给了答辩人;之后,由答辩人经手办理的平林证字[2011]431003544746号林权证,证明本案涉案山林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新华村江背组。关于原告诉称的18000元,并非办证费用,而是我要求原告补偿我多年来培育林木的费用。综上所述,本案中涉及的诉争山林无论是协议签订时还是签订后均不属于安定镇新华村委会所有,新华村委会无权对其进行处分。原告不能基于该协议取得山林的使用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安定公社林场山林权属证存根(证号01400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权属证显示思毛坡面积为20亩,而袁倩兮自留山证(证号006763)显示其共有5块自留山,总面积为19.6亩,思毛坡只是其中1块,第三人袁倩兮主张本案诉争林地思毛坡属其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2、证明2份与本院对余群贤、童义芳的调查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平江县安定镇新华村委会为筹措修路资金的需要,2009年1月19日,经平江县安定镇新华村委会及全村组长代表决议同意,平江县安定镇新华村委会与童甫春签订《关于村级杉木林承包协议》,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同时加盖了新华村委会的公章。新华村委会将位于傍皮洞丝毛坡林地(下抵瓜山界、上抵塘坡中嘴骑龙分水、脚下抵山脚)承包给童甫春,承包费用为4000元,承包期为15年。合同约定:现所有杉树归童甫春所有,承包期内管辖范围内所有树木归童甫春所有。童甫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费4000元,新华村委会向童甫春出具了收条,并将该款项用于新华村公路建设。随后,新华村委会将该林地交给童甫春经营管理。现童甫春承包经营的林地,因原告设置防火带等管理措施得当,林木生长良好,木已成林。2010年6月18日,安定镇新华村江背组向平江县人民政府出具报告要求处理新华村范围内小地名叫“思毛坡”(即本案诉争山林)的山林权属争议。平江县人民政府经调查查明:“思毛坡”山林在上世纪七十年代被原安定公社林场借用并纳入社办林场管理范围。林场主要占用新华、横江、瓜山,五思、庆宜等大队所属的各生产队的山林,并都签订了借山造林协议:油茶林安2:8分成,人工杉林按7:3分成。林场解散后原林场档案被遗失。1981年林业三定时,安定公社林场将:“思毛坡”山主定权为新华村江背生产队,林主定权为公社林场,并申报由平江县人民政府颁发了014005号《山林权证》证种第34号小班“旁皮洞、思毛坡”即为现争议山林,此山由安定公社林场管理至1995年林场解散。林场解散后林场的使用全部返回原主。1984年平江县人民政府将“思毛坡”作为自留山(增划)颁证给了江背组村民袁倩希,证号为:006763,证种第三栏“毛思坡”即为现争议山林。2010年10月26日,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林处字[2010]2号决定书,将涉案林地“丝毛坡”的林地所有权裁决归新华村江背组所有。平江县安定镇新华村委会不服,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20日,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岳政复决字[201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江县人民政府平政林处字[2010]2号《关于安定镇新华村集体与该村江背组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2016年,童甫春拟采伐承包范围内部分杉木,新华村江背组村民袁倩兮遂以林木属新华村江背组为由进行阻拦。童甫春先后向被告、安定镇林业站、安定镇政府及上级部门反映情况。2016年3月25日,安定镇司法所组织协调,但由于袁倩兮缺席而无结果,协商未成。2016年8月24日,安定镇人民政府下发处理意见书:在未达成协商结果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采伐林木,安定镇林业站以此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采伐许可证。另查明,童甫春承包林地在其承包前山上已有约饭碗口粗的杉木。杉木当时是由安定镇新华村委会组织全村村民集体栽种的,各村民小组均派劳力参加,树苗也是由村委会统一提供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林地所有权与林木所有权能否分离?二是平江县安定镇新华村委会与童甫春之间签订的《关于村级杉木林承包协议》是否有效?三是原告童甫春是否能依据承包协议取得承包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关于焦点一,林地所有权是指所有者对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主体是国家和集体。林木所有权是指所有者对林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主体是国家、集体和个人。本案中林地所有权根据权属证书归江背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属于不动产。而林地上的杉木林是新华村委会组织全村村民栽种,杉木林归新华村委会所有,属于动产。林地、林木属于可分物,因合同承包经营或者其他原因可以分离。分离以后并不影响也不改变其原来的属性,两者权利并不冲突,可以并存。关于焦点二,合同签订时承包林地范围内的杉木系新华村委会组织全村村民栽种,树苗由村委会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之规定,上述协议承包范围内的杉木归新华村委会所有,新华村委对承包协议范围内的杉木享有林木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平江县安定镇新华村委会与童甫春签订《关于村级杉木林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关于焦点三,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平江县安定镇新华村委会与童甫春签订《关于村级杉木林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童甫春根据合同约定向平江县安定镇新华村委会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承包新华村委会集体栽种的杉木林。该款项已用于新华村村级公路的硬化。原告根据承包协议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和承包范围内的杉木林的林木所有权,对承包范围内的杉木林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童甫春承包范围内的杉木林属于新华村委会集体栽种,林木所有权属于新华村委会,平江县安定镇新华村委会签订与童甫春的《关于村级杉木林承包协议》属于有权处分行为,合法有效。童甫春依据协议约定向村委会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承包款,依法可以取得对承包范围内杉木林的林木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平江县安定镇新华村委会与童甫春签订的承包协议范围内(下抵瓜山界、上抵塘坡中嘴骑龙分水、脚下抵山脚),位于新华村傍皮洞丝毛坡林地内所有杉木的林木所有权归童甫春所有。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平江县安定镇新华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子牛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田枝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