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国仁与周志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国仁,周志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6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仁,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志德,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再审申请人张国仁因与被申请人周志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3民终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国仁申请再审称,2013年9月30日,我在周志德处订购了玉米种子并支付货款6850元,周志德向我出具了一式两份的存单。2014年3月22日,我又在周志德处订购了化肥等农资,周志德同样向我出具了存单。我一直未领取上述两份存单中的玉米种子和化肥。2014年5月30日,双方对农资款进行结算时,未扣除该部分的玉米种子及化肥等农资的相应款项,原判决认为我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之前所有农资交易进行的最终结算没有依据。故,我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周志德提交意见称,2014年5月30日,双方对账目进行了结算,张国仁不仅领取了全部农资,还欠我农资款,故张国仁向我出具了欠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认为对于张国仁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除非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张国仁关于玉米种子款6850元、二铵化肥款1500元及三料化肥款720元在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最终结算时没有扣除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且张国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在结算时未扣除,故对张国仁关于应在欠款中扣减上述款项的主张未予支持。在此情况下,张国仁又要求周志德返还上述农资款,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张国仁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张国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乌日娜审判员 张红见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陈露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