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4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广州御百粮粮食有限公司与湖南长沙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御百粮粮食有限公司,湖南长沙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4083号原告:广州御百粮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北路436号811房。法定代表人:周备战。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书云,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长沙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法定代表人:李慧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榆,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御百粮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百���公司”)与被告湖南长沙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中粮储备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百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书云、被告中粮储备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榆、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御百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粮储备库与御百粮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了3000吨二等白麦的《采购合同》,实际交付3618.34吨,中粮储备库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拖欠货款1267542.78元,御百粮公司要求中粮储备库支付货款1267542.78元,承担违约金951985.25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共计2288644.9元。被告中粮储备库答辩要点:中粮储备库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粮储备库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没有违约,除扣除了御百粮公司的20万元违约金���也没有欠御百粮公司的货款。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24日,中粮储备库与广州市白云区粮食储备公司签订《广东华南交易中心粮食竞价采购交易合同》,合同约定由白云区粮食储备公司向中粮储备库采购二级硬质白麦20500吨,单价为每吨2670元,交货期限为2016年9月5日至11月20日。交货地点为广州市笔岗粮食储备贸易公司粮库。以1000吨为单位进行结算。为履行中粮储备库与广州市白云区粮食储备公司签订的《广东华南交易中心粮食竞价采购交易合同》,中粮储备库与御百粮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中粮储备库向御百粮公司采购二级硬质白麦3000吨,单价为每吨2645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前,地点为广州市笔岗粮食储备贸易公司粮库。货物交付前所发生的费用由卖方御百粮公司承担。付款采用分段式付款,买方凭装箱或发运货单付款85%,其余款项在卖方开具发票并扣除买方垫付的相关费用后经整仓验收合格后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则应该向守约方承担违约内容对应金额10%的违约金。在履行生效合同过程中,御百粮公司交付了白麦3618.34吨到中粮储备库指定地点。在2016年11月12日白麦装船确定运载量为3500吨后,中粮储备库于2016年11月22日向御百粮公司转账支付7868000元,与合同进度款3500×2645×85%总额7868875元只有875元的尾数差距。在2016年12月御百粮公司出具好发票之后,中粮储备库向御百粮公司发出了《结算协议》文本,御百粮公司在2017年3月13日确认了《结算协议》,协议确认抵除中粮储备库垫付的54614.34元之后,中粮储备库最终还应该支付御百粮公司货款1647894.96元。中粮��备库于2017年4月10日向御百粮公司转账支付了1447894.96元。针对少付20万元的情况,中粮储备库主张系御百粮公司有部份货物系超期供货,因此扣除其20万元作为违约金。御百粮公司在诉讼中则认为后两次支付的款项是先抵除另一个标的为4000吨的合同的货款之后结余款项才是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进而认为中粮储备库拖欠了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基于上述事实认知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粮储备库与御百粮公司所签订的3000吨《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结算协议》系对合同履行情况的全面结算,双方应该按合同及《结算协议》履行,双方严格履行了主要义务,中粮储备库的两次付款明显系针对本案合同履行的付款义务。这从付款金额上可得出明显印证。但中粮储备库单方扣除20万元作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认定原告御百粮公司的起诉主张基于对事实理解的错误,没有理由,但中粮储备库依据《结算协议》应该向御百粮公司支付扣除的20万元。为免除诉累,该20万元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湖南长沙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御百粮粮食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00000元。二、驳回广州御百粮粮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09元,减半收取12554元,由广州御百粮粮食有限公司10000元,由湖南长沙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2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记员 王 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