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5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谢勋明与中山市小榄镇皇冠沐足保健中心、何湛宁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勋明,中山市小榄镇皇冠沐足保健中心,何湛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306号原告:谢勋明,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皇冠沐足保健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升平中路**号第***层。主要负责人:何湛宁,该保健中心投资人。被告:何湛宁,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谢勋明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皇冠沐足保健中心(以下简称皇冠沐足中心)、何湛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冠沐足中心、何湛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皇冠沐足中心、何湛宁立即向原告谢勋明支付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7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500元(4500元/月×5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谢勋明自2012年5月28日起受聘到被告皇冠沐足中心、何湛宁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谢勋明在被告皇冠沐足中心处做技师,工资实行月薪制,最近一年工资为4500元/月,每月工资于次月2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但自2017年2月起开始以现金方式支付。2017年3月15日,被告皇冠沐足中心、何湛宁处的管理人员通知原告谢勋明领取工资,同时并要求原告谢勋明等人必须先在一份空白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否则不予发放工资。原告谢勋明等人不知原因就在空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签名。后被告皇冠沐足中心因经营不善倒闭。原告谢勋明等人签订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受被告皇冠沐足中心管理人员的欺骗和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并非原告谢勋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现因被告皇冠沐足中心经营不善而停止营业,其已无法为原告谢勋明等人提供工作岗位及劳动条件,原告谢勋明与被告皇冠沐足中心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且被告皇冠沐足中心未为原告谢勋明参加社会保险,严重侵害了原告谢勋明的合法权利,原告谢勋明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综上,原告谢勋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皇冠沐足中心、何湛宁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勋明等64人于2017年3月21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皇冠沐足中心向谢勋明等64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93033.5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7]96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皇冠沐足中心须于该裁决生效后即支付陈小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500元;二、驳回陈红德等63人的仲裁请求。谢勋明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皇冠沐足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谢勋明提交皇冠沐足中心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实皇冠沐足中心是何湛宁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主张其与皇冠沐足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现皇冠沐足中心因经营不善而停止经营,无法为其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故皇冠沐足中心、何湛宁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谢勋明对其主张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经查,皇冠沐足中心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反映皇冠沐足中心是何湛宁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依职权调取中劳人仲案字[2017]967号仲裁裁决的全部档案资料。谢勋明除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异议外对其余无异议,但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谢勋明字样签名及指模捺印确认是其方所签所印。谢勋明主张其方是被欺诈和胁迫签署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经查,上述档案资料中有谢勋明署名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皇冠沐足中心与乙方谢勋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结清所有工资,办妥离职手续,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且乙方承诺至此以后不再向甲方追究任何经济责任及赔偿责任;下方甲方落款处有皇冠沐足中心红印盖章,乙方落款处有谢勋明字样签名及指模捺印。另查明,中劳人仲案字[2017]967号仲裁裁决认定谢勋明与皇冠沐足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劳人仲案字[2017]967号仲裁裁决认定谢勋明与皇冠沐足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皇冠沐足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首先,谢勋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法律后果,若谢勋明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谢勋明有权当场拒绝签名确认,但谢勋明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谢勋明虽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在皇冠沐足中心欺诈和胁迫下签署的,但未提交任何依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谢勋明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谢勋明与皇冠沐足中心就解除劳动合同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有效。依据该协议,谢勋明确认与皇冠沐足中心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且不再向皇冠沐足中心追究任何经济责任及赔偿责任,故谢勋明要求皇冠沐足中心、何湛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皇冠沐足中心、何湛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谢勋明的起诉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勋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谢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O一七年七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梦勤吴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