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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执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897颜耀东与刘海东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耀东,刘海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897号申请执行人颜耀东,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刘海东,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颜耀东与刘海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51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刘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颜耀东租赁费3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刘海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申报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向本院申报财产,履行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查明被执行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与其进行多次电话联系,均未联系到。2、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4、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查封被执行人刘海东房产证号L2××91房屋一套,因本案标的较小暂不宜处置。5、本院将(2017)苏0826执897号案件结余执行款转入本案执行,除去本案执行费,发放给被执行人18875元。6、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查找。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实现债权共计人民币1887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26民初512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 君审 判 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十月四日书 记 员 万金龙 微信公众号“”